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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贵林与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林,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506号原告:刘贵林,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绥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海,系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岐洲大道侧“原种场”(贝水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志良。委托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夫东,系该公司行政主管。原告刘贵林诉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运鸿、李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工资计件,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发放工资时每月扣100元提留第二年发,被辞退前月工资分别为:2016年12月8866.08元、2017年1月9000元、2月8500元、3月工资8500元。月平均工资8866.08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15日,被告单方面通知降低计件单价,原告不同意。被告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于当天将原告强行辞退,并要求原告立即出厂。被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866.08元(8866.08元/月×0.5个月×2倍);三、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因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原告的代通知金8866.08元;四、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员工离职表,证明被告开除原告的事实;产品装卸价格,证明被告降低单价达30%以上;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快递单,证明原告签收仲裁裁决书的时间;被告辩称:一、原告刘贵林与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并没有主动与原告刘贵林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原告自动离职,因此,无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进行了约定;员工离职流程、(工会)通知及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表》无效,不符合离职流程规定,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还要求原告上班;关于搬运计件单价调查的申请、关于搬运计件单价情况的通报,证明园区内的搬运单价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调整;关于搬运工事件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就调整搬运工计件工资进行说明;工作证、身份证、银行流水工资以及工资汇总表,证明搬运工调整计件方案后,工资没有降低;2017年1月至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领取2017年1月至2月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车间从事搬运工作。2016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工种为搬运工,基本工资135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调整计件的单价,并通知原告,原告接到被告搬运单价调整通知后,不同意公司调整方案,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于当天停工,填写《员工离职表》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未满,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降低单价,被告强行辞退。填写后,交给部门领导,然后离开被告一直没有回来上班。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肇庆市鼎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该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肇鼎劳人仲案字(2017)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进行调整。本案主要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实际执行的工资分配方式是计件工资,由于被告要求调整计件单价,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直接填写了《员工离职表》递交给被告后就没有上班,由此可见,是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非被告辞退原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主张被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866.0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员工离职表》记载有,原告不同意被告单方降低单价,被被告强行辞退的内容,但该内容不是被告所写,也未得到被告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强行辞退原告的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强行辞退的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入职被告车间从事搬运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3月15日止离开被告没有上班。因此,原告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原告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问题。本案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被告辞退原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前一个月通知辞退原告的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8866.0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刘贵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肇庆市郭氏企业名嘉陶瓷有限公司承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邵仲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