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与王登峰、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王登峰,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2121号原告: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古镇灯饰大厦。法定代表人:魏伟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传伟,男,该公司法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青,男,该公司行政主任。被告:王登峰,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一条2号5层-15层。法定代表人:冯珊珊。被告: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4层076A。法定代表人:李威。原告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诉被告王登峰、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4000元、违约金共计431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共733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项共计3971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王登峰在原告设在中山市古镇灯饰大厦A座一层的营销中心采购了用于装饰在被告骏马公司大堂及多功能厅的相关灯饰,灯饰总金额为人民币454000元,随后被告王登峰用个人账户在上述地点刷卡支付了灯具定金货款100000元,余款354000元至今未支付。现相关灯具已安装在被告骏马公司酒店大堂及多功能厅且已正式营业一年有余,被告骏马公司对该灯具实际享受了利益。根据工商登记显示,被告王登峰是被告骏马公司的股东,且被告骏马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条规定,被告王登峰与被告骏马公司对原告的债权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百特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函,确认欠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百特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起前述诉求。原告国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报价表,证明双方交易灯具的具体型号、价格;2.POS机签购单,POS商户明细清单报表,证明被告王登峰在我公司购买上述灯具,支付第一笔货款100000元;3.灯饰照片、灯饰大样图,证明我方已按合同内容履行完毕送货、安装义务;4.2015年6月12日、2015年2月13日延期付款函,证明两被告认可我方上述灯具内容及承诺还款的方式;5.图片,证明三被告有关联关系;6.骏马国际酒店(北京)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王登峰为股东之一,购买我方灯具在前,成立公司在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发起人应承担连带责任;7.情况说明,证明我方设计图纸中签名与王登峰的工商备案的签名一致。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百特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2013年8月,被告王登峰在原告设在中山市古镇灯饰大厦A座一层的营销中心采购了用于装饰在被告骏马公司大堂及多功能厅的相关灯饰,灯饰总金额为人民币454000元,随后被告王登峰用个人账户在上述地点刷卡支付了灯具定金货款100000元,余款354000元至今未支付。现相关灯具已安装在被告骏马公司酒店大堂及多功能厅且已正式营业一年有余,被告骏马公司对该灯具实际享受了利益。被告百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函,确认欠款事实,并承诺履行付款。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根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伟明,企业营业执照为442000000336208,投资者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研发、销售:灯饰及配件、五金制品、照明产品、电器、家具、饰品;商业用房出租;投资办实业;企业形象策划、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商品展览服务;投资房地产;仓储经营(不含危险化学品的仓储)、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制度的项目须得许可后方可经营)。被告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威,企业营业执照为110108014179080,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服务、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出租办公用房、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经营活动。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国际公司请求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百特公司支付货款354000元及违约金431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共733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首先,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百特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国际公司主张与王登峰、骏马公司存在买卖关系,认为被告王登峰在原告设在中山市古镇灯饰大厦A座一层的营销中心采购了用于装饰在被告骏马公司大堂及多功能厅的相关灯饰,被告骏马公司对该灯具实际享受了利益。根据国际公司提供报价表显示,该报价表只有打印字体,项目名称为北京骏马国际酒店,项目负责人为王登峰,生产商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且该报价表并没有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签名及盖章确认,因此,国际公司主张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国际公司据此要求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百特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和2015年6月12日向国际公司出具延期付款函确认交易货款金额及承诺还款时间,确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属其自行处分自身权利义务。故,被告百特公司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责任,原告国际公司要求被告百特公司承担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本案中,国际公司主张被告百特公司支付货款354000元,提供经百特公司盖章确认的两份延期付款函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国际公司主张事实有理,百特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最后,国际公司主张被告百特公司承担货款354000元的违约金431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共733天,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本案中,百特公司多次承诺还款,但仍未履行,国际公司的上述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提诉求合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王登峰、骏马公司、百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国际公司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000元及违约金4316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8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9578元,由被告北京骏马百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支付上述货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