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袁亚兰与被告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亚兰,唐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6912号原告:袁亚兰,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慧,女,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原告袁亚兰与被告唐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亚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慧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亚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唐慧系初中同学关系。2014年6月起,被告以其男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6年10月12日止,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被告亦写下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10月22日前将上述借款还清。但被告并未按照承诺还款,后经原告一再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慧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日、5月3日、5月5日、5月6日、5月17日、5月21日,被告唐慧向原告袁亚兰出具借条6份,载明的借款本金合计19万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唐慧向原告袁亚兰出具还款承诺1份,载明:“今借袁亚兰20万元整于2016年10月22日全部还清。”2014年6月19日、2015年3月18日、5月24日、6月25日、8月27日、9月15日、11月21日、2016年2月1日,原告袁艳兰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唐慧分别汇款3.25万元、0.84万元、0.75万元、0.76万元、1.84万元、0.22万元、1.84万元、3.4万元,合计12.9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通过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3万元;2015年7月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0.25万元;2016年4月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1.55万元、1万元;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25万元。上述汇款和转账款项合计9.95万元。原告袁亚兰当庭陈述:原告借款时经营美容院,被告借款时说是被告的男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在本案中不主张借期内利息。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除了转账的方式还有现金方式,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被告都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远超过20万元,被告也还过钱,后经原被告对账,明确被告还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袁亚兰主张被告唐慧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举证的还款承诺、转账凭证、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明确还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未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被告唐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亚兰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唐慧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前葆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