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其与杨玉珍、曾学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其,杨玉珍,曾学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1090号原告:罗其,男,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杨玉珍,女,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被告:曾学伟,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大邑县。原告罗其与被告杨玉珍、曾学伟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新民、王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珍、曾学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100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因案外人李杰(系被告杨玉珍的儿子,被告曾学伟的表弟)的牌照为“川A×××××”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川A×××××”车辆发生碰撞,交警认定:川A×××××的驾驶人李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罗其垫付修车费后,将李杰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3849号],在法院先行调解时得知,李杰因被刑事拘留无法到庭,委托其母亲即被告杨玉珍参加诉讼,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四川分公司陈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经赔付给李杰,故两被告向原告承诺代李杰向原告赔偿20000元,并承诺到期未支付的,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今,两被告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遂提起诉讼。被告杨玉珍、曾学伟未作答辩。原告罗其提交的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能证明被告杨玉珍、曾学伟确实承诺代李杰连带支付给罗其20000元,并承诺到期未支付的,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还有10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未支付给原告。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杨玉珍、曾学伟向罗其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承诺人曾学伟系李杰的表哥,承诺人杨玉珍系李杰的母亲。因李杰在(2015)高新民先调字第1517号案中[(2015)高新民初字第3849号],应当向原告罗其赔偿维修费、交通费案,承诺人在此向罗其作如下承诺:自愿代李杰赔偿贰万元(¥20000.00元)在签订本承诺书时支付2000元,在2015年9月5日前支付8000元(捌仟元整),余款10000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若到期未支付,愿意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两位承诺人对上述承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困本承诺书所产生的争议,由承诺书签订地: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承诺人:杨玉珍身份证号码:51010919631218612X联系电话:183××××1090承诺人;曾学伟身份证号码:510129197202276137联系电话号码:135××××4562承诺时间:2015年8月20日订立地点:成都高新区。”上述承诺书出后,杨玉珍、曾学伟已向罗其支付上述款项10000元,尚欠赔偿款10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杨玉珍、曾学伟向罗其出具的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杨玉珍、曾学伟应按承诺向罗其支付款项,否则承担违约金。故对罗其要求杨玉珍、曾学伟支付尚欠款项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玉珍、��学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罗其款项10000元,以及违约金,其计算方式:以款项1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杨玉珍、曾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卉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