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崔英与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英,孙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973号原告:崔英,女,195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桂英,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英与被告孙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少敏,被告孙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理财款500000元及利息39000元(按月息13‰计算,从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28日至本金履行完毕期间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1月28日收到原告理财款50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3‰给付原告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理财款本金和利息。被告孙桂英辩称,1.本案为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进行理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出于自愿,在此基础上盈亏应由双方分担。2.被告收到理财款5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明知款项已投资理财单位,应当起诉理财单位。3.由于原告理财款被告个人并没有使用,被告不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风险应当分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收到条及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孙桂英收到原告款500000元,并承诺使用期限6个月,月息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并非被告所用,是原告委托被告向亿诺担保公司投资理财,投资风险应当由委托人崔英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河南亿诺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证明、担保函和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涉案的原告借款并非被告使用,原告应向亿诺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鹿邑分公司孙英就是本案的孙桂英。经审查,原告异议理由成立,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孙桂英为原告崔英出具收到条1份,内容为:今收到崔英理财款伍拾万元正,期限6个月,月息13‰,到期结息,从2016年元月28号到2016年7月28号到期。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向被告孙桂英转账50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结算。另查明,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按本金500000元,月利率13‰计算,利息为39000元。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委托人签订的受托人将委托人的资金、证劵等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劵等交易市场或者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投资收益按双方的约定分配或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协议。本案原告将“理财款”交付被告后,没有参与投资管理,原、被告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风险如何承担等投资理财条款。从被告出具的收条可以认定,投资理财无论盈利多少,原告只取得固定的月利率13‰的收益,超额部分收益由被告享有,因此,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是以“委托理财”为名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抗辩本案应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原告应向亿诺投资担保公司主张权利,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崔英请求被告孙桂英返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桂英返还原告崔英借款500000元,利息39000元,合计539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2016年7月29日以后利息按照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还款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0元,减半收取计4595元,由被告孙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维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帅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