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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肖寡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寡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刑初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寡子(自报名,哑巴),男,年龄30余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7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凤山,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钟绍芳,巫溪县特殊教育学校教��。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寡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崔雪芬、检察官助理向其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寡子及其辩护人刘凤山,翻译人员钟绍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寡子于2017年1月28日、30日、31日、2月1日、4日先后五次进入重庆市巫溪县赵家坝前进桥农贸市场25号门市盗得被害人刘某1现金共计6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肖寡子被被害人刘某1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上述犯罪事实。肖寡子作案工具小手电筒1把、所盗776元现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寡子及其辩护人刘凤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许某、刘某、蔡某、刘某2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被告人肖寡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光碟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寡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肖寡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肖寡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依法予以从轻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寡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10日内缴纳。)二、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被告人肖寡子所盗776元现金发还给被害人刘某1;责令肖寡子退赔刘福平下剩损失5224元;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小手电筒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福雷代理审判员  孙小媚人民陪审员  刘洪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