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伊犁湘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沙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犁湘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沙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838号原告:伊犁湘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址地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果尔敏街。法定代表人:关玉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亚东,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江苏省如城镇村民,现住该镇。委托代理人:刘福川,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伊宁市居民。原告伊犁湘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下称伊犁湘德公司)与被告沙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湘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玉秀、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沙亚东委托代理人刘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犁湘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4209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我公司向被告施工的察布查尔县海努克乡乡村道路工程提供公路建设用圆涵管。2014年11月9日经双方对账,我公司提供的货款总额为342095元,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42095元。被告沙亚东辩称:中兴公司不参加庭审,我也不参加庭审(沙亚东委托代理人刘福川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伊犁湘德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伊犁湘德公司向被告施工的察布查尔县海努克乡乡村道路工程提供圆涵管。2014年1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DN1000公路圆涵管51350元、DN500公路圆涵管290745元,合计342095元,由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圆涵管款3420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342095元的圆涵管,对账后双方签字认可,双方之间实施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42095元圆涵管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被告购买原告圆涵管未及时结清,双方对账后均签字认可,被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双方对账单确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亚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伊犁湘德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圆涵管款342095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由被告沙亚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苏慧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