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6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段嵩杰与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嵩杰,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6164号原告:段嵩杰,男,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元通镇。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祉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段嵩杰与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嵩杰及被告欧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萍、钱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嵩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8.7元;二、判令被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欧尚超市处购买了依云天然矿泉水一瓶,净含量330ml,原产国:法国,进口商:上海凯兴实业有限公司,条形码:3068320063003,生产日期:2014年11月02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01日,单价8.7元/瓶。后原告发现该商品在购买之前就已超过保质期,被告欧尚超市明知该商品已过保质期仍继续销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欧尚超市辩称,首先,本案的依云矿泉水是原告段嵩杰2016年11月7日购买的,2017年5月份才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段嵩杰购买商品的不确定因素很多,不能证明该涉案商品就是在被告超市购买的;其次,原告段嵩杰购物小票上仅有该矿泉水的条形码,而条形码只用于识别商品类别,无法识别生产日期,不能证明该过期矿泉水是由被告超市售出,也不排除原告段嵩杰将在外面购买的过期商品放置在被告超市的货架上再行购买的可能性;最后,原告段嵩杰声称多次找我方协商,但我方并未接到原告段嵩杰欲与我方协商的任何通知。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7日,原告段嵩杰在被告欧尚超市处购得名称为依云天然矿泉水一瓶(净含量330ml,条形码:3068320063003,生产日期:2014年11月02日,保质期至2016年11月01日,单价8.7元/瓶),被告欧尚超市向原告段嵩杰开具购物小票一张。在原告段嵩杰购买时,该矿泉水已超过保质期6天。另查明,原告段嵩杰录制了从货架上取货到收银台付款的全程视频,在收银台付款时,视频中有矿泉水、购物小票的特写镜头,被告欧尚超市收银台对本案所涉的过期矿泉水进行了扫码确认并出具了2016年11月7日购物小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物小票、涉案矿泉水外观照片以及视频录像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过期矿泉水是否是被告欧尚超市售出。被告欧尚超市抗辩称原告段嵩杰提供涉案过期矿泉水与购物小票上所显示的依云天然矿泉水缺乏关联性,不排除原告段嵩杰将其在外面购买的过期矿泉水偷放在被告超市货架上并以此敲诈的可能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欧尚超市的抗辩意见仅是一种猜测,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例如原告偷放过期商品行为的超市监控录像、报警记录等等;其次,根据一般超市的工作流程,商品在入场前会进行条码扫描,出售时才可以扫码确认并结算出票,原告段嵩杰所购涉案过期矿泉水能够在被告欧尚超市收银台进行扫码结算,该涉案商品应当就是被告欧尚超市的场内货物,而并非原告私自带进场的。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欧尚超市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段嵩杰出示了被告欧尚超市开具的购物小票、涉案矿泉水照片以及全程购物视频录像,视频录像中记录有涉案过期矿泉水从货架到收银出票的特写镜头,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确认原告段嵩杰2016年11月7日在被告欧尚超市购买的330ml装的依云天然矿泉水一瓶即为本案所涉的过期矿泉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欧尚超市公开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矿泉水,对社会公众的身体健康构成危害,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支付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7元并支付1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段嵩杰退还货款8.7元,并支付赔偿金1000元,共计100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成都欧尚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利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