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4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徐凯与王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王力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4民初1080号原告:徐凯,男。被告:王力权,男。原告徐凯与被告王力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及被告王力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到2017年5月23日共计人民币1804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10日,被告王力权在阎良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20日,被告王力权再次向原告借款2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还清。到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力权辩称,对于原告提供的共计58000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认可从原告处借过30000元,28000元借条系从30000元借条倒的手续,已给过原告6000元现金,并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还完借款,现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凯与被告王力权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徐凯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王力权2015.12.10”、“借条今借到徐凯人民币现金贰万捌仟元整(计28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王力权6101141966061700342016年3月20日”。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2016年被告向原告书写28000元借条时,被告向原告归还现金6000元,此后于2016年4月起由被告王力权通过微信向原告徐凯转账还款,直至2017年2月,上述款项共计30000元。庭审中,因被告王力权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力权有义务按照债权凭证确认的数额向原告归还借款。诉讼期间,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30000元,对此数额原告亦予以确认,应在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辩称被告所述归还的30000元与本案借条上的58000元无关,是归还的其他借款,经查,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对于如何偿还借款及何时偿还借款双方各执一词,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对其主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归还款项的具体时间,被告的该还款行为,应视为被告偿还本案借条的还款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出具两张借据属实,但是仅拿了30000元且已归还,还钱时原告未将第一张借条归还,因此第一张借据的内容不真实。经查,上述事实,仅有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因此,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徐凯借款本金2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元,减半收取850.5元,由原告徐凯负担425元,由被告王力权负担425.5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王力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其他受理费850.5元,由本院向原告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晓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