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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30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桂英、宋建春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桂英,宋建春,张景春,王桂才,徐桂林,宋秀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30民初494号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正蓝旗。法定代表人:李鸿远,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赛莫仁,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系联社信贷员。被告:丁桂英,女,1957年12月1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委托代理人:宋建红,女,1977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正蓝旗。系丁桂英女儿。被告:宋建春,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张景春,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王桂才,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徐桂林,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被告:宋秀山,男,1975年8月6日出生,现住正蓝旗。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桂英、宋建春、张景春、王桂才、徐桂林、宋秀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赛莫仁和被告丁桂英委托代理人宋建红、被告宋建春、张景春、王桂才、徐桂林、宋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贷款本金20.86万元及相应利息和复利(2014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11.0833‰,2016年7月29日清偿之日利息按罚息利率16.62495‰,复利自2013年8月2日至清偿之日)。2、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解决本案和实现债权而实际和应当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等。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日,被告丁桂英的丈夫宋秀江(因病已于半月前病故)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月利率11.0833‰,罚息利率加收50%即16.62495‰,同日被告宋建春、徐桂林、宋秀山、王桂才、张景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放款25万元,并约定因合同履行和争议解决而发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但宋秀江在到期日并未归还借款,自2014年4月6日始一直欠息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桂英委托代理人辩称:宋秀江贷款我母亲不知情,贷款手续上肯定没有我母亲签字,不知道宋秀江是怎么贷款的。对贷款金额不清楚,我母亲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宋建春辩称:贷款金额我当时去签字的时候不知道是这么多,以为就是农村贷款3到5万元,结果被起诉后才知道是这么多。被告张景春辩称:我们去签字的时候也没告诉我们是贷款多少钱。我与宋秀江不是一个村的,应该不能担保。宋秀江找我们去签字的时候宋秀江说只要我们签字就行,也没告诉我们贷款多少。关于这笔贷款,信用社也应该有责任,之前好几年应该起诉,结果他们等主贷去世才起诉我们。被告王桂才辩称:主贷宋秀江找我担保的时候跟我说贷款3万元,我碍于情面就给宋秀江签字了,签字的时候信贷员也没告诉我宋秀江是贷款多少钱。等被起诉后才知道是贷款这么大金额,也不知道宋秀江在信用社有陈贷,从钱数来看,在我们村就没有过这么大额的贷款,而且贷款人宋秀江是个岁数比较大的农民,也没什么财产,不知道信用社是怎么能给宋秀江放如此大额的贷款。我相信法院,尊重判决。被告徐桂林辩称:从拿到传票才知道宋秀江的贷款额度是25万元。当时贷款找我签字我都不知道是担保这么多钱,等起诉才知道。贷款是3年期,期间宋秀江没还款,信用社也没通知担保人,等宋秀江去世了才起诉,我们担保人才知道是担保这么大额度。应该是贷款到期的时候就找担保人转贷,但联社没有这么做。我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了,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但我认为应该找到贷款受益人,看看这笔钱谁花了,不能直接找我们担保人。我尊重法院判决。被告宋秀山辩称:我们村就没有这个贷款项目,贷款项目都是村盖章、政府盖章。都以为是3到5万元的贷款,到被起诉才知道是25万元。宋秀江之前有13万元陈贷,不知道宋秀江有没有抵押物,联社在有陈贷的情况下就又给他放一笔25万元的贷款,审批人有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书一份;2、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一份;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借据一份;5、保证担保合同一份;6、借款人配偶承诺书;7、保证人承诺书(均有配偶签字)。以上证据证明借款人宋秀江向我社贷款,我社向借款人放款25万元。宋秀江配偶丁桂英、五个保证人及其配偶均对贷款知情。被告丁桂英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我母亲委托我向法庭陈述,她就没在贷款手续上签过字。被告宋建春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人字是我本人签的,妻子签字也是我妻子本人签字的。在我签字的时候在贷款金额上是空白的,我在2013年8月2日拿贷款的时候才知道是贷款25万元,他用10万元偿还了在信用社的陈贷,卡里还剩15万元,宋秀江让我和他用这15万元去买的羊。被告张景春的质证意见是:贷款手续上的保证人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妻子签字也是我妻子本人签的。但贷款额度我是真的不知道。被告王桂才的质证意见是:保证人签字和手印是我和我妻子本人签的,当时那个贷款表上的金额是空白的。被告徐桂林的质证意见是:贷款手续上的保证人签字摁手印的地方是我本人签的,妻子签字也是我妻子本人签的。我签字的时候表格上是空白的,没有写25万元。被告宋秀山的质证意见是:贷款手续上的保证人签字摁手印的地方是我本人签的,妻子签字也是我妻子本人签的。签字的时候上面的字都是空白的,信贷员就告诉我在哪签字。被告宋建春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正蓝旗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2、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息收回发票3张。2013年4月25日还款1348元;2013年6月6日还款499元;2014年6月8日还款21300元。证明至此全部还清陈贷。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宋秀江有陈贷没还清的情况下,仍然向宋秀江发放贷款。原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他被告没有出示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被告丁桂英的丈夫宋秀江(因病于2017年5月15日去世)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万元,借款日期2013年8月2日至2016年7月28日,月利率11.0833‰,罚息利率加收50%即16.62495‰。宋秀江妻子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内容是:“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如不能到期清偿,我承诺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直至还清贷款本息”。被告宋建春、徐桂林、宋秀山、王桂才、张景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该项债务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约放款25万元。到2014年10月20日欠本金208600元,以后也再没有偿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和担保人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借款人宋秀江去世后,其妻子丁桂英应依据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借款偿还日期是2016年7月28日,原告起诉时尚在担保期内,故被告宋建春、张景春、王桂才、徐桂林、宋秀山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建春向法庭提供的偿还贷款票据的最后日期为2013年6月8日。本案的借款日期2013年8月2日,故不属于借新贷还旧贷。被告丁桂英的代理人提出,承诺书不是丁桂英本人签字。无论丁桂英是否签字,不影响其作为借款人妻子应承担的责任。宋建春等五被告均提出,是在空白的保证人同意保证承诺书上签的名字,不知道贷款金额。对此主张也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桂英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正蓝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86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0833‰,支付利息到2016年7月28日;从2016年7月29日按照罚息利率加收50%即16.62495‰计算利息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复利从2014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二、被告宋建春、张景春、王桂才、徐桂林、宋秀山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由被告丁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文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