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6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景波、范燕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景波,范燕飞,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60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燕飞,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清,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法定代表人:麦满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恒颖,公司行政主管。上诉人张景波、范燕飞、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浦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419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波、范燕飞上诉请求:1.改判欧浦公司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电竣工验收的违约金12826.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所欠的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欧浦公司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水竣工验收的违约金1891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所欠的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欧浦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由出卖人负责整改至达到使用条件;2、属于出卖人责任的,出卖人应当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涉案房屋交付时供水、供电未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已构成违约。欧浦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张景波、范燕飞使用,亦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将水、电等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建成并经验收合格、正常运行,但是欧浦公司逾期交楼,交付涉案房屋时接通的是临时用水、用电,不能满足张景波、范燕飞生活所需,不符合交易目的,应自逾期次日起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亦认定涉���房屋接通的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欧浦花城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欧浦花城配电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欧浦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逾期供电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及利息。《欧浦花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欧浦花城一期给水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6月2日,欧浦公司应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2日逾期供水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及利息。(二)张景波、范燕飞与欧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浦公司应当分别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张景波、范燕飞支���水、电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供水、供电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属于出卖人责任的,出卖人应当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不以欧浦公司遭受损失为前提。欧浦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欧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标准过高。张景波、范燕飞是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欧浦公司支付供水、供电违约金3000元,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改判。欧浦公司针对张景波、范燕飞提起的上诉辩称,坚持欧浦公司的上诉意见。欧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浦公司不需支付水、电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景波、范燕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欧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已经将水��电设施交付给张景波、范燕飞使用,不存在逾期交付水、电设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标准为竣工验收备案,该竣工验收备案并不包含水、电设施的竣工验收。合同也未约定水、电设施必须竣工验收才能交付使用。欧浦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前已经将水、电设施交付给张景波、范燕飞使用,张景波、范燕飞的居住目的以及用水、用电均没有因为水、电未竣工验收而受到影响。(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水、电设施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条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水、电设施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责任针对的是出卖人按期交楼而不能按期交付水、电设施给买受人使用,致使买受人在收楼后的居住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处罚,该违约责任不得与逾期交楼违约责任合并适用,因为逾期交楼违约责任已经对购买人购房目的不能实现进行了补偿(张景波、范燕飞在本案之前已就逾期交楼提起诉讼,并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同时适用逾期交楼和逾期水电交付的违约罚则,属于对同一事实(不能实现购房居住目的)进行了双重处罚,明显加重了欧浦公司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张景波、范燕飞针对欧浦公司提起的上诉辩称,欧浦公司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张景波、范燕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浦公司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电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共12826.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所欠的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欧浦公司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水竣工验收的违约金共18912.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以所欠的违约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3.欧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0日,张景波、范燕飞、欧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景波、范燕飞购买欧浦公司开发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杨西大道133号欧浦花城×房,建筑面积为93.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64398元;付款方式为2014年11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254398元整,余款110000元通过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前;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由出卖人负责整改至达到使用条件;2、属于出卖人责任的,出卖人应当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点第2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运作’是指达到买受人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信报箱等的服务供应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后可使用的条件”。欧浦公司交付给张景波、范燕飞的房屋接通的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涉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配电工程竣工验收,于2016年6月2日通过给水安装工程竣工验收。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张景波、范燕飞、欧浦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双方在《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第二款约定:“如果在规定日期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1、由出卖人负责整改至达到使用条件。2、属于出卖人责任的,出卖人应当按购房款总额的万分之一每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7点第2项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运作’是指达到买受人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信报箱等的服务供应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后可使用的条件。”本案房屋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配电工程竣工验收,于2016年6月2日通过给水安装工程竣工验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接通的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违约。鉴于张景波、范燕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遭受的损失,且欧浦公司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以实际损���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酌定欧浦公司支付水、电违约金3000元。关于张景波、范燕飞请求的违约金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利息,而且违约金、利息等都属于违约责任形态,不应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对张景波、范燕飞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欧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水、电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张景波、范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5元,由欧浦公司负担28元,张景波、范燕飞负担268.5元。本院二审期间,张景波、范燕飞、欧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双方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欧浦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电违约金、逾期供水违约金;如果应予支付,则逾期供电违约金、逾期供水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关于欧浦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电违约金、逾期供水违���金的问题。张景波、范燕飞与欧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供水、供电在该商品房交付时达到使用条件”以及补充协议第7点第2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的‘正常运作’是指达到买受人向水、电、燃气、电信、有线电视、信报箱等的服务供应商申请办理该服务供应手续后可使用的条件”的约定,本案中,欧浦公司交付给张景波、范燕飞的房屋接通的是临时用水、临时用电,未依合同约定达到水、电设施正常运作的条件,直至2015年12月18日通过配电工程竣工验收、至2016年6月2日通过给水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才具备了���常居住使用的条件,未正常通水、通电期间造成张景波、范燕飞不能正常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欧浦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欧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的上述约定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违约金。欧浦公司上诉主张其交房时已经将水、电设施交给张景波、范燕飞使用,张景波、范燕飞的居住目的以及用水、用电没有受到影响,其并不违约,不需支付违约金,但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供电违约金、逾期供水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因张景波、范燕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且欧浦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欧浦公司已提供临时用水、临时用电之补救措施、兼顾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当地经济水平、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判令欧浦公司支付张景波、范燕飞逾期供水、逾期供电违约金共计3000元,该处理并无不当。张景波、范燕飞上诉主张欧浦公司应当分别按购房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向张景波、范燕飞支付逾期供水违约金、逾期供电违约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浦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同时适用逾期交房和逾期水电交付的违约罚则,属于对同一事实(不能实现购房居住目的)进行了双重处罚,明显加重了欧浦公司责任。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了在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之外,在第十四条约定了“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在约定逾期交房���约责任之外,对欧浦公司提供的供水、供电存在的违约责任另行作出了约定。在欧浦公司存在着逾期交房、逾期供水供电等不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对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判令欧浦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欧浦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景波、范燕飞、欧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张景波、范燕飞负担518元,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欧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建 红审判员 张 雪 洁审判员 ���邱程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启 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