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陈先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陈先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5299号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傅南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女,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雅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本院提起本诉请求:陈先利立即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租金、书款等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400872.6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8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与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为陈先利提供经营场地和图书产品等,陈先利据此自主租赁经营书店且盈亏自负,陈先利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等各种款项。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按约向陈先利履行了提供租赁场地及图书产品等全部合同义务,但是陈先利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按约支付租金等各种款项。截止到2011年2月底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之日,陈先利拖欠图书发行公司租金等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400872.66元未支付。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陈先利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共计人民币400872.66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图书发行公司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辩称,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和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在2009年-2011年期间有合作,双方合作终止后没有进行核算,但据陈先利所掌握的情况看,陈先利并不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书款,租金也只差41666.66元,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陈先利的书款未付齐。因此书款与租金相品迭后,应该是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陈先利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陈先利返还履约保证金6万元;2.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陈先利支付书款352446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8日,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提供场地和图书产品,陈先利自主经营书店,自负盈亏。在经营中,陈先利按约支付了保底收益金给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却经常不按时按量提供图书,并且对陈先利销售所得也不及时给予支付,由此造成了陈先利经营困难。在2011年2月底,双方正式终止合同履行,在退场时经双方核对,陈先利未销售图书尚有250余件,经双方盘点,确认码洋合计607665.70元,实洋价值为352446元,此款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至今未退还给陈先利。另按协议约定,陈先利所交保证金在退场后一周内领取,但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一直拒不退还保证金,陈先利遂提起本次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辩称,关于保证金,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陈先利实际支付情况,保证金金额只有5万元而非6万元,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中区民初字第0567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明确认定陈先利在合同期间内并未依约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缴纳租金,符合合同违约责任的规定,故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不应当向陈先利返还保证金5万元;关于书款,陈先利退场后并未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就书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事实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并未拖欠陈先利任何书款,而是陈先利拖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书款、租金等各种款项约4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先利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重庆出版社书店的权利。2009年2月18日,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其中约定:兹有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充分保证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书店(重庆出版社书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205号)作为重庆出版集团本版图书旗舰店的形象和窗口宣传展示作用的前提下,以“资源共享,拓展馆配市场”为目的,本着平等互利、共谋双赢原则,就双方联合经营重庆出版书店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合经营方式1.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共同以“巴山夜雨书友会”的对外宣传招牌,在重庆出版社书店进行联合图书销售经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以提供场地、销售渠道、本版图书产品、部门管理配合等方式,与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的现场经营、自负盈亏组成联合经营模式。3.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对外以其自有的经营资质进行经营活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日常图书采购不提供资质担保。4.合作期间,重庆出版社书店产生的所有经营成本、经营费用由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承担。5.合作期间,双方经营收益采取主体经营、收益保底的形式:1)保底收益从合作期开始,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当年须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上交保底收益金12.5万元;自2010年开始,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须每年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上交保底收益金25万元。2)主体经营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需每年保底完成团购码洋1000万元的图书联合销售。其中,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出版物所占的销售份额不得低于15%。6.重庆出版社书店只能用作双方联合经营图书销售业务,未经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授权同意(以书面授权同意为依据),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既不得转向经营,也不能擅自转给第三方经营。二、权利与义务(一)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权利1.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重庆出版社书店”的经营资质行使主权管理。经营活动期间,未经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授权同意(以书面授权同意为依据),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不得擅自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资质和名义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否则,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中止合作,并且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4.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享有对重庆出版社书店的监控权1)一经发现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有销售盗版、反动、淫秽等出版物,或从事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作,并追究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的法律和经济责任。5.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拥有按时收取收益回报的权利,如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未按时缴纳保底收益或者未完成合作期内的销售目标,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中止合作并收回重庆出版社书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自负。(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义务1.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义务提供重庆出版社书店房屋设备、公用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服务。合作期内,双方应共同保障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损耗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在接到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尊重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的合法经营,不干涉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的日常内部管理。(四)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的权利1.合作期内,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在重庆出版社书店内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理人资格,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三、财务结算方式1.入场保证金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进驻重庆出版社书店之前一周以内,需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2.保底收益金签约当日,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需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1万元保底收益金,当年剩余的11.5万元保底收益金由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从2009年7月开始(含7月份)至2009年12月止,在每个月的5号前按19166.66元/月逐月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自2010年开始,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需每年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上交保底收益金总计25万元,并按20833.33元/月,于每月5号前逐月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3.销售结算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采购的图书品种,统一按58%折、账期5个月、年度总退货率控制在15%(含15%)以内的原则,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实销实结;年度总退货率超过15%以上的图书,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视同已实现销售,在年度最后一次结算中按发货实洋向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结算;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用于重庆出版社书店专架、专台展示的图书,不纳入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正常销售的退货率考核。四、违约责任1.合作期内,凡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有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6条、第二项第(一)条第1款、第二项第(一)条第4.1款、第二项第(一)条第5款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作,并全额没收5万元入场保证金。2.合作期内,凡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违反本协议第二项第(二)条第1、5款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有权提前终止合作,除可全额收回5万元入场保证金外,还可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追究经营损失赔偿。3.凡不具有以上违约责任,而有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作的,均视为违约,违约赔偿等同以上第四项第1、2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等内容。当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万元。2009年2月20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2009年7月8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9166.66元。2009年8月5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9166.66元。2009年9月30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9166.66元。2009年12月24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200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保底收益金57499.98元。2010年9月3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与陈先利进行对账,并形成了《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1.集团用书,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10653.25元,备注:按6折结算;2.遗留问题,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1668.97元;3.代收款项,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172510.44元;4.2009年书票,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127960元;5.2010年已消费书票,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20589.4元,备注:充值40060元,书店提供,有小的误差;6.三天租金,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2083.33元,备注:接待、停业三天的补偿;6.发货实洋,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1258196.87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0元,备注:已剔除开单未提货单据;7.退货,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511721.76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0元;8.争议退货,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4499.64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0元,备注:待查;9.书店租金,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187499.97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0元,备注:1-9月租金,20833.33元/月;10.书店库存,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421409.35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0元,备注:已经抽盘,误差不大。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合计应付508066.09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335465.39元。该明细表还载明如下内容:1.1、2、3、4项有明细,我方认可。2.2010年已消费书票由书店提供。3.发货、退货已经双方签字确认。3.租金是按照协议确定。5.书店库存是指在书店存在的图书,明细由书店提供,我们队其中数量较大的10个品种进行了抽盘,结果与书店提供数据大致一致。6.书店在我公司有6万元的保证金,在市图书馆和少儿图书馆各有3万和5千的保证金,不包含在本次对账里。7.据书店统计,书店在外有89003.82元的书款尚未收回,公司无法确认。2010年12月13日,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针对与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联合经营的合作性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提出:在双方合作期间,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向所有采购单位及个人提供的除重庆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之外的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如因图书内容非法、反动或盗版等问题引起的一切纠纷,由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采购方带来的损失。此协议的有效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7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出《联营退场对账单》,其中载明:我与贵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贵公司于2011年2月通知我退场,我现在将退场时贵公司应当退还给我的钱款和物品清单寄送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单于2012年5月18日前和我核对后确认上述退还钱款和物品。如果逾期不与我核对,就视为贵公司同意本对账单的数目和款项。贵公司应退还给我的钱款:一、保证金6万元,二、退还图书款31787.05元,三、退还2010年1月-11月的保底收益金229166.3元。贵公司应退还给我的物品:一、手推车1个、购物车1个、大展台2个、条凳4个,二、电话1台、监控1台,三、摄像头6个,四、收银打印纸66个。上述《联营退场对账单》陈先利通过EMS形式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寄出,该过程经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并制作(2012)渝九证字第985号公证书。2012年6月5日,陈先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无效,并由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其退还款项320953.35元以及手推车、购物车、大展台等实物。2012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的(2012)中区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事实如下: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具有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重庆出版社书店的权利。2009年2月18日,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其中约定:兹有陈先利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充分保证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书店(重庆出版社书店,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205号)作为重庆出版集团本版图书旗舰店的形象和窗口宣传展示作用的前提下,以“资源共享,拓展馆配市场”为目的,本着平等互利、共谋双赢原则,就双方联合经营重庆出版书店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联合经营方式1.陈先利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共同以“巴山夜雨书友会”的对外宣传招牌,在重庆出版社书店进行联合图书销售经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以提供场地、销售渠道、本版图书产品、部门管理配合等方式,与陈先利的现场经营、自负盈亏组成联合经营模式。3.陈先利对外以其自有的经营资质进行经营活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日常图书采购不提供资质担保。4.合作期间,重庆出版社书店产生的所有经营成本、经营费用由陈先利承担。5.合作期间,双方经营收益采取主体经营、收益保底的形式:1)保底收益从合作期开始,陈先利当年须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上交保底收益金12.5万元;自2010年开始,陈先利须每年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上交保底收益金25万元。2)主体经营陈先利需每年保底完成团购码洋1000万元的图书联合销售。其中,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出版物所占的销售份额不得低于15%。6.重庆出版社书店只能用作双方联合经营图书销售业务,未经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授权同意(以书面授权同意为依据),陈先利既不得转向经营,也不能擅自转给第三方经营。二、权利与义务(一)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权利1.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重庆出版社书店”的经营资质行使主权管理。经营活动期间,未经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授权同意(以书面授权同意为依据),陈先利不得擅自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资质和名义从事一切经营活动,否则,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中止合作,并且陈先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4.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享有对重庆出版社书店的监控权1)一经发现陈先利有销售盗版、反动、淫秽等出版物,或从事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作,并追究陈先利的法律和经济责任。5.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拥有按时收取收益回报的权利,如陈先利未按时缴纳保底收益或者未完成合作期内的销售目标,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中止合作并收回重庆出版社书店,由此造成的损失由陈先利自负。(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义务1.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义务提供重庆出版社书店房屋设备、公用设施的维护和保养服务。合作期内,双方应共同保障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损耗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在接到陈先利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尊重陈先利的合法经营,不干涉陈先利的日常内部管理。(四)陈先利的权利1.合作期内,陈先利在重庆出版社书店内具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独立经理人资格,自行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三、财务结算方式1.入场保证金陈先利进驻重庆出版社书店之前一周以内,需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缴纳5万元保证金。2.保底收益金签约当日,陈先利需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1万元保底收益金,当年剩余的11.5万元保底收益金由陈先利从2009年7月开始(含7月份)至2009年12月止,在每个月的5号前按19166.66元/月逐月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自2010年开始,陈先利需每年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上交保底收益金总计25万元,并按20833.33元/月,于每月5号前逐月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3.销售结算陈先利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采购的图书品种,统一按58%折、账期5个月、年度总退货率控制在15%(含15%)以内的原则,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实销实结;年度总退货率超过15%以上的图书,陈先利视同已实现销售,在年度最后一次结算中按发货实洋向陈先利结算;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用于重庆出版社书店专架、专台展示的图书,不纳入陈先利正常销售的退货率考核。四、违约责任1.合作期内,凡陈先利有违反本协议第一项第6条、第二项第(一)条第1款、第二项第(一)条第4.1款、第二项第(一)条第5款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作,并全额没收5万元入场保证金。2.合作期内,凡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有违反本协议第二项第(二)条第1、5款的,陈先利有权提前终止合作,除可全额收回5万元入场保证金外,还可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追究经营损失赔偿。3.凡不具有以上违约责任,而有任何一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作的,均视为违约,违约赔偿等同以上第四项第1、2条。本合同有效期三年等内容。当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万元。2009年2月20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证金5万元。2009年7月8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9166.66元。2009年8月5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9166.66元。2009年9月30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19166.66元。2009年12月24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2009年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保底收益金57499.98元。2010年9月3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陈先利进行对账。经核对,陈先利在2010年1月至9月,以书店租金的名义每月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了保底收益金20833.33元。2010年10月13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保底收益金20833.33元。2010年12月13日,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载明:针对与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联合经营的合作性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提出:在双方合作期间,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向所有采购单位及个人提供的除重庆出版社出版的图书之外的图书、刊物、音像制品等,如因图书内容非法、反动或盗版等问题引起的一切纠纷,由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采购方带来的损失。此协议的有效期延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4月27日,陈先利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出《联营退场对账单》,其中载明:我与贵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贵公司于2011年2月通知我退场,我现在将退场时贵公司应当退还给我的钱款和物品清单寄送给贵公司,请贵公司收到本对账单于2012年5月18日前和我核对后确认上述退还钱款和物品。如果逾期不与我核对,就视为贵公司同意本对账单的数目和款项。贵公司应退还给我的钱款:一、保证金6万元,二、退还图书款31787.05元,三、退还2010年1月-11月的保底收益金229166.3元。贵公司应退还给我的物品:一、手推车1个、购物车1个、大展台2个、条凳4个,二、电话1台、监控1台,三、摄像头6个,四、收银打印纸66个。上述《联营退场对账单》陈先利通过EMS形式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寄出,该过程经重庆市九龙坡公证处公证,并制作(2012)渝九证字第985号公证书。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可收到《联营退场对账单》,但称无法联系陈先利,并以短信形式告知陈先利其并不认同对账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且认为《联营退场对账单》中所表述的“如果逾期不与我核对,就视为贵公司同意本对账单的数目和款项”系陈先利单方意思表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并不认可,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不具备约束力。该案庭审中,本院向陈先利释明《联合经营协议》应为有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陈先利坚持认为以《联合经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和陈先利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实质上是一种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陈先利理应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陈先利由于未按《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保底收益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可不向陈先利返还入场保证金,故依法驳回陈先利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10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利立即向其支付租金270833.29元和违约利息,书款178354.54元和利息。2013年4月1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2)中区民初字第0731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撤回起诉。2013年5月20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先利立即向其支付租金270833.29元和违约利息,书款166784.55元和利息。2014年2月18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047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撤回起诉。2014年6月6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提起本次诉讼,陈先利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对账,陈先利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于《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中遗留问题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1668.97元,三天租金2083.33元,2009年书票127960元和2010年已消费书票20589.4元无异议。对于集团用书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应当是以《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中所载明金额为准,而陈先利举示了2011年12月16日童喆出具的说明及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2日业务清单一组,拟证明集团用书除《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以外,还有6033.47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对于代收款项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除认可《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中载明的172510.44元外,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还举示了2010年9月20日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代收书款255321元),2011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代收款1000元),2010年10月8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33458.99元),2010年9月1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51.76元),拟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陈先利代收书款共为464442.19元。陈先利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代收书款数额不准确,应当以陈先利所计算的金额为准。陈先利则举示了2009年3月3日转款证明(代收书款1178.7元),2009年5月25日付款凭证(代收书款22039.52元),2009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代收书款3900元),2009年10月20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3962.56元),2009年11月2日的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9200元),2009年12月17日支票存根(代收书款12961元),2009年12月31日支票存根(代收书款5240元),《发行公司已付陈先利(汇源书社)代收书款清单》(代收书款237124.12元),2010年9月1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51.76元),2010年9月30日凭证(代收书款255321元),2010年11月10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8710.77元),2010年12月14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13723.08元),2010年12月20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29742.43元),2010年12月21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12029.47元),2010年10月8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33458.99元),2011年3月6日进账单(代收书款100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付款内部通知单以及汇款存根(复印件,代收书款5649.44元),2010年2月5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3794.56元),2010年3月16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6788.23元),2010年3月26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694.8元),2010年3月31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6848.55元),2010年4月2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2164元),2010年4月21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1522元),2010年5月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9900元),2010年6月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0915.2元),2010年6月18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162.3元),2010年7月2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5489.8元),2010年8月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2231.2元),陈先利拟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代收书款共计612779.16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陈先利举示的前述证据中形成时间在《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形成时间(2010年9月3日)之前的款项已由该明细表确认,不应再行计算,而对陈先利举示证据中此时间之后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已付代收书款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举示了付款内部通知单、支票存根及转款证明等证据,拟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其已向陈先利支付代收书款278790.78元,其中2010年11月22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付款5649.44元是扣除2010年11月份的租金20833.33元,该笔款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实际是向陈先利付款26482.77元,2010年12月27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付款34661.65元是扣除2010年12月的租金20833.33元,该笔款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实际是向陈先利付款55494.98元。陈先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其支付代收书款237124.12元,对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陈述的租金抵扣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发货实洋的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举示了2010年9月4日《巴山书店对账单(全)》(截止此时发货实洋1240424.84元),2010年10月29日对账单(2010年10月发货实洋6577.3元)和2011年2月22日对账单(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发货实洋80203.92元),拟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实洋共计1327206.06元。陈先利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且认为2010年10月29日对账单和2011年2月22日对账单并无陈先利签名。陈先利举示了发货问题表4份(金额376701.63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清单,收单,重庆出版社书店老博会3折书退书清单以及业务清单一组(金额376701.63元),提书单编号为000312和000313的业务清单(金额分别是18887元和27352.9元),现金进货明细单、相应收款凭证一组(金额为1199112.27元),陈先利拟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发货实洋为1199112.27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达到陈先利的证明目的。对于退货实洋的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载明退货金额511721.76元,2010年10月29日退货金额60152.25元,2011年2月22日退货金额9492.98元和17992.64元,2011年3月29日退货金额528.96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还提交其自己系统导出的数据制作的光盘一张,拟证明陈先利的退货金额为719474.81元。陈先利只认可511721.76元、60152.25元、9492.98元、17992.64元和528.96元之和的退货金额,而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举示的光盘和所称的719474.81元退货金额不予认可。陈先利举示了2011年4月10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库管员方红出具的收条(未入账退货实洋金额为:特价书退货码洋1835.8元×0.2折+605829.9元×0.58折=351748.5元),2011年3月2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经理向云川出具收条(退货248件),2011年3月7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业务员倪杰出具的收货单(共4页,有2页复印件,退货7件),2011年2月7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经历赵健富出具的特价书收货单(复印件,退货金额367.16元),拟证明陈先利退货实洋为956136.73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方红出具的收条的原件具有撕毁痕迹,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方红为库管员,也不能进行对外对账;对向云川出具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向云川仅为业务员,据此也无法证实陈先利实际退货实洋金额;对倪杰出具的收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倪杰称并非其签名,且其为业务员。退货不是其职务范畴;对赵健富出具的收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保证金的问题。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2012)中区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先利的违约行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不应当向陈先利返还违约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收取的违约金为5万元,并非9.5万元。陈先利举示了2009年2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2009年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1万元),再加上陈先利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名义交到重庆市图书馆的3万元和重庆市少儿图书馆的0.5万元,以上共计9.5万元保证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则只认可收到5万元保证金。庭审中,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包含租金229166.63元和书款171706.03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陈述,陈先利实际租赁时间是从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付租金为12.5万元+25万元+41666.66元=416666.66元,陈先利实际支付的租金包括2009年7月至12月的租金共计12.5万元,2010年10月支付租金20833.33元,2010年11月和12月代收书款中抵扣部分租金41666.66元,故陈先利还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租金229166.63元。陈先利只认可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2011年1月至2月租金41666.66元,而陈述其他租金陈先利已经支付。同时,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陈述,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总额为1327206.06元,退货金额为719474.81元,扣除集团用书金额10653.25元,遗留问题金额1668.97元,代收书款185651.41元,2009年书票金额127960元,2010年已消费的书票金额20589.4元,3天租金金额2083.33元,2010年职工书票剩余部分金额87418.86元。陈先利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陈先利陈述其要求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退还违约金6万元是根据2009年2月20日和2009年2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所体现金额,且《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也载明共计6万元保证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则认为保证金为5万元,另外1万元为保底收益金,《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的表述为笔误。同时,陈先利认为(2012)中区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上载明其也缴纳了在2010年1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则也认为是笔误。同时,陈先利还陈述,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职工方红出具的收条,再结合向云川出具的收条、倪杰出具的收货单以及赵健富出具的特价书收货单,可以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陈先利退货码洋为607665.70元,其中包括特价书码洋1835.8元,故未入账退货实洋金额为:特价书退货码洋1835.8元×0.2折+605829.9元×0.58折=351748.5元。同时加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可的退货金额599888.59元以及《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中争议退货金额4499.64元,以上共计956747.89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陈先利的陈述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书店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实际租赁期限是从2009年2月起至2011年2月止,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从2009年7月起支付租金,2009年2月至6月的租金已免除。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现已注销,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和陈先利在本案中所陈述的租金即《联合经营协议》所载明的保底收益金。以上事实,有《联合经营协议》、《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银行凭证。支票存根、转款说明、民事判决、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庭审中对于陈先利是否具有违约行为,陈先利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租金数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金额,陈先利退货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已付代收书款金额、集团用书金额等具有争议,现本院评析如下:陈先利是否具有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2)中区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先利经营的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并未按约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缴纳租金(也即保底收益金),而本案中陈先利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按约缴纳全部租金,且在庭审中陈先利也自认其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2011年1月至2月租金41666.66元未付,故陈先利已违反《联合经营协议》的约定,已构成违约。鉴于陈先利的违约行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可按照《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不应向陈先利返还5万元保证金,而陈先利所称缴纳保证金为6万元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且对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要求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退还保证金6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陈先利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租金数额庭审中,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表述陈先利还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2010年1月至9月以及2011年1月至2月的租金共计229166.63元,陈先利虽只承认差欠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2011年1月至2月租金41666.66元未付,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和陈先利共同确认的《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上载明重庆市渝中区汇源书社应支付的2010年1-9月租金已缴纳,而(2012)中区民初字第05679号民事判决上虽载明“2010年9月3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陈先利进行对账。经核对,陈先利在2010年1月至9月,以书店租金的名义每月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交纳了保底收益金20833.33元”,但该陈述与《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载明情况以及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认定陈先利应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差欠租金229166.63元。三、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金额《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中确认了截止2010年9月3日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金额为1258196.87元,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还举示了2010年9月4日《巴山书店对账单(全)》(截止此时发货实洋1240424.84元),2010年10月29日对账单(2010年10月发货实洋6577.3元)和2011年2月22日对账单(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发货实洋80203.92元)来证明其向陈先利发货共计1327206.06元,陈先利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举示证据以及该金额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举示的2010年10月29日对账单和2011年2月22日对账单均无陈先利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而陈先利举示的发货问题表4份(金额376701.63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清单,收单,重庆出版社书店老博会3折书退书清单以及业务清单一组(金额376701.63元),提书单编号为000312和000313的业务清单(金额分别是18887元和27352.9元),现金进货明细单、相应收款凭证一组(金额为1199112.27元)均无法否定《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所确认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金额,故本院对陈先利举示的前述证据不予采信。同时,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所认可的2010年9月4日的《巴山书店对账单(全)》载明的发货实洋1240424.84元低于《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实洋,且对陈先利有利,故本院予以认可,认定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发货金额为1240424.84元。四、陈先利退货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可陈先利的退货金额为719474.81元,而陈先利则认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职工方红出具的收条,再结合向云川出具的收条、倪杰出具的收货单以及赵健富出具的特价书收货单,可以证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10日陈先利退货码洋为607665.70元,其中包括特价书码洋1835.8元,故未入账退货实洋金额为:特价书退货码洋1835.8元×0.2折+605829.9元×0.58折=351748.5元。同时加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可的退货金额599888.59元以及《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中争议退货金额4499.64元,以上共计956747.89元。本院认为,方红出具的收条并非完整原件,存在修改的痕迹,且该证据系孤证,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未确定退货数额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其上所载明的退货数额系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可金额。同时,无证据显示向云川和倪杰具有代表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与陈先利对账确定退货数额的权限,且向云川所出具收条中也未载明退货数额,倪杰出具的收货单4页中也存在2页为复印件且未载明退货数额的情况,故本院对陈先利举示的前述证据不予认可,不能据此认定陈先利退货数额。鉴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已认可陈先利退货数额719474.81元,该金额大于《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所载明陈先利退货金额,对陈先利有利,再加上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并未举示证据否定《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争议退货4499.64元,故该笔款项应属于陈先利的退货金额,故本院认定陈先利的退货金额为719474.81元+4499.64元=723974.45元。五、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代收款项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代收书款金额为464442.19元,陈先利则举示了2009年3月3日转款证明(代收书款1178.7元),2009年5月25日付款凭证(代收书款22039.52元),2009年9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代收书款3900元),2009年10月20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3962.56元),2009年11月2日的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9200元),2009年12月17日支票存根(代收书款12961元),2009年12月31日支票存根(代收书款5240元),《发行公司已付陈先利(汇源书社)代收书款清单》(代收书款237124.12元),2010年9月1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51.76元),2010年9月30日凭证(代收书款255321元),2010年11月10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8710.77元),2010年12月14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13723.08元),2010年12月20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29742.43元),2010年12月21日转款说明(复印件,代收书款12029.47元),2010年10月8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33458.99元),2011年3月6日进账单(代收书款1000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付款内部通知单以及汇款存根(复印件,代收书款5649.44元),2010年2月5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3794.56元),2010年3月16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6788.23元),2010年3月26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694.8元),2010年3月31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6848.55元),2010年4月2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2164元),2010年4月21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1522元),2010年5月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9900元),2010年6月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0915.2元),2010年6月18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1162.3元),2010年7月2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15489.8元),2010年8月4日转款说明(代收书款22231.2元),证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代收书款共计612779.16元。本院认为,《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确定了截止2010年9月3日的代收书款金额为172510.44元,故此时间段前的款项均以此款为准,而2010年9月3日之后的款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代收款项金额为172510.44元+2151.76元+255321元+8710.77元+13723.08元+29742.43元+12029.47元+33458.99元+1000元+5649,44元=534297.38元。六、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已付代收书款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为已向陈先利支付代收书款278790.78元,其中已扣除2010年11月份的租金20833.33元和2010年12月的租金20833.33元,该笔款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实际是向陈先利付款55494.98元。陈先利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向其支付代收书款237124.12元,对于重庆图书发行公司陈述的租金抵扣部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所称扣除租金并无证据予以支持,鉴于陈先利认可已付款237124.12元,故本院认定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已向陈先利支付代付书款237124.12元。七、集团用书金额重庆图书发行公司认可《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的10653.25元。陈先利则举示了2011年12月16日童喆出具的说明及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4月2日业务清单一组,拟证明集团用书除《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以外还有6033.47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集团用书金额为10653.25元+6033.47元=16686.72元。综合前述认定事实,结合《公司、书店对账明细表》载明的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款项和重庆图书发行公司的自认款项,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发货金额1240424.84元-陈先利退货金额723974.45元-集团用书金额为16686.72元-遗留问题1668.97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代收款项金额为534297.38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已支付代付书款237124.12元)-2009年书票127960元-2010年已消费书票20589.4元-三天租金2083.33元-2010年职工书票剩余部分金额87418.86元=-37130.15元,故以上款项进行扣减,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向陈先利支付37130.15元。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陈先利应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差欠租金229166.63元,重庆图书发行公司应付款和陈先利应付款两相品迭,陈先利则应当向重庆图书发行公司支付款项为192036.4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支付192036.4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8004元,反诉受理费3743元,共计1174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出版集团图书发行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先利负担7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雅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