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侯良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肖金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良亭,男,194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滨州市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东梅,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滨州市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庆英,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滨州市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法定代理人:秦庆英(系被上诉人侯某1之母),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博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法定代理人:秦庆英(系被上诉人侯某2之母),女,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滨州市博兴县。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古城街道沙埠屯村东。法定代表人:肖金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君,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晟物流)、肖金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被上诉人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丽芳、被上诉人肖金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晟物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321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52679.03元(上诉金额为50297.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因车辆超载应扣减的10%的绝对免赔率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承担责任,是依据上诉人与安晟物流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审法院据以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应当是《保险合同》。但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上诉人一审也明确提出超载免赔事由。但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根据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页:“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并且该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与该车是否超载没有关系。而且该车在发生事故时处于停放状态,并非在行驶过程中,超载与该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2.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应该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交通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如果想基于与安晟物流签订的保险合同向安晟物流主张10%的免赔率,应该在对答辩人予以赔偿后另行基于保险合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肖金君辩称,10%免赔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是停止的不是行驶中,超载事实与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关。安晟物流未作答辩。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0988元;2.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原告提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2016年4月27日3时40分许,姜小粮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寿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桓台县索镇刘茅路口时,撞到刘德亮驾驶的头北尾南停在路口北侧的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右侧尾部,致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玉强、侯介亭当场死亡,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侯良亭、刘东梅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姜小粮驾车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所起的作用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姜小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德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玉强、侯介亭、侯良亭、刘东梅无事故责任。涉案鲁V×××××号牵引车的注册所有人系安晟物流公司,鲁G50**挂号车的注册所有人系肖金君,刘德亮系肖金君雇佣的驾驶员。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主车投保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挂车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晟物流公司支付五原告丧葬费25000元。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本案五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费用。1、丧葬费。五原告主张丧葬费26230元。各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五原告提交死亡鉴定文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二份、博昌街道办事处千乘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侯玉强系城区居民,主张死亡赔偿金630900元。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原告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四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残疾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侯某1系受害人侯玉强之长子、原告侯某2系受害人侯玉强之次子,原告侯良亭、原告刘东梅系受害人侯玉强之父母。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如下:原告侯良亭为19854元/年×13年=258102元、原告刘东梅为19854元/年×18年=357372元、原告侯某1为19854元/年×7年=138978元、侯某219854元/年×15年=297810元。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刘东梅系退休职工,有经济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法律规定的支出总额,不予认可。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东梅系企业退休职工并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系有经济来源,故对于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侯良亭提交的博兴县店子镇张侯村民委员会及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侯良亭系受害人侯玉强的父亲,共生育一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58102元(计算办法:19854元/年×13年);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2系侯玉强之子;故侯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781元(计算办法:19854元/年×3年÷2人),侯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8905元(计算办法:19854元/年×15年÷2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原告侯良亭、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277956元[计算办法:19854元/年×13年+19854元/年×(15年-13年)÷2人]。4、交通费。五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有效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承保的车辆过错较小,不应承担该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侯玉强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其乘坐的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侯介亭的各项损失费用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受害人侯良亭的损失费用为:住院医疗费20191.41元、门诊医疗费367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鉴定费1600元;受害人刘东梅的损失费用为:住院医疗费49033.2元、门诊费11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703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6]第201605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人财保险作为涉案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其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德亮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同等责任,故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因受害人侯玉强死亡所受的损害、另一受害人侯介亭的近亲属所受的损害以及受害人侯良亭、刘东梅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及另一受害人侯介亭的近亲属所受的损害以及受害人侯良亭、刘东梅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刘德亮的事故责任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虽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安晟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涉案车辆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事故发生时系严重超载,应扣减10%的免赔率;但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事故发生时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系处于停止状态,该案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财保险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的部分由涉案车辆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刘德亮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刘德亮系被告肖金君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德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肖金君承担;被告安晟物流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V×××××号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与被告肖金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人财保险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的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按受害人侯玉强、侯介亭近亲属的损失数额及受害人侯良亭、刘东梅的损失数额比例承担64867.4元[计算办法:(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东梅护理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7034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侯良亭护理费5520元+残疾赔偿金16809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侯玉强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侯介亭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41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10000元];其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438109.3元[计算办法:(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95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4867.4元)×50%]。因被告人财保险已全部赔偿五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故被告肖金君、被告安晟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晟物流公司实际支付的丧葬费250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险予以返还,被告人财保险返还上述款项后,尚应支付五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77976.7元(计算办法:438109.3元+64867.4元-2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良亭、原告刘东梅、原告秦庆英、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7976.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良亭、原告刘东梅、原告秦庆英、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5元,由原告侯良亭、原告刘东梅、原告秦庆英、原告侯某1、原告侯某2负担1871元,被告肖金君、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34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肖金君、被告寿光市安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人财保险提交投保人安晟物流投保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一份,证明人财保险对免赔事由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人财保险已经对投保人对于责任免除部分进行明确告知。首先,该证据仅是机动车强制保险投保单,强制保险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形。其次,该投保单并未将责任免除情形在投保单上予以列明。退一步讲,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该车不按规定停放,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等原因造成的,与该车是否超载没有因果关系。肖金君与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财保险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并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对免赔事由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的主张,且侯良亭、刘东梅、秦庆英、侯某1、侯某2、肖金君对保险投保单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人财保险关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减10%绝对免赔率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人财保险二审提供的保险投保单上并未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其就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绝对免赔率的免赔事由已向被保险人安晟物流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其次,人财保险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实行10%的免赔率的主张,于法无据。第三,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事故发生时鲁V×××××-G509K挂号重型半挂车处于停止状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姜小粮驾车不各行其道、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刘德亮驾驶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国标要求的重型半挂车未按规定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即事故的发生与车辆的超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人财保险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王 娜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