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李龙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189号原告:李龙召,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龙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召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校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龙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李龙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施救费以及郭龚各项损失16000元,共计62136.71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李龙召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河线邯郸市永年区正西路口西侧时越过道路单黄虚线与由东向西行驶郭龚驾驶的冀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龙召和郭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龙召负事故全部责任。李龙召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车辆损失险65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李龙召的损失有:医疗费3861.71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车辆损失31955元、施救费1800元,经事故科调解给付郭龚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以上共计62136.71元。因保险公司拒赔而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李龙召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在扣除无责方赔偿范围之后,对于李龙召的人身损害,在司机座位险10000元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对李龙召的车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在车辆损失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第三者郭龚的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应按照事故科调解的数额赔偿,最高数额不能超过事故科调解的赔偿数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李龙召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5000元;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2016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李龙召驾驶冀D×××××号小型客车,沿永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河线邯郸市永年区正西路口西侧时越过道路单黄虚线与由东向西行驶郭龚驾驶的冀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李龙召和郭龚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龙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施救冀D×××××车辆,李龙召向永年县苗庄广通汽车配件门市支付施救费1800元。李龙召于2016年1月25日委托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14日做出永价鉴字第2016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定冀D×××××号车损为31955元。事故发生致李龙召和郭龚二人受伤。李龙召在永年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面部多处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861.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武小飞一人护理。郭龚在永年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腓骨骨折、面部皮裂伤、右耳皮裂伤,住院9天,花费医院费5906元,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郭凤山一人护理。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龙召与郭龚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郭龚的医疗费由李龙召承担(凭医疗票据报销);2、另由李龙召一次性赔偿郭龚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等共计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不足部分由郭龚自付;3、冀D×××××号轻型货车修理费由李龙召承担(以评估价格为准);4、李龙召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和冀D×××××号小客车修理费由李龙召自付;5、现场施救费由李龙召承担。李龙召于2016年2月3日支付郭龚事故赔偿金16000元,郭龚父亲郭凤山出具收条。李龙召主张营养费、郭龚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另查明,李龙召和郭龚均为农村居民。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标准为每日5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院费用明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李龙召为其所有冀D×××××7小型普通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出具保单,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李龙召主张本次事故造冀D×××××7车损31955元,向本院提交了永年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永价鉴字第2016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李龙召提交的永价鉴字第201603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李龙召主张施救费180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也应予承担。以上未超过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65000元,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李龙召33755元。根据李龙召举证和本院认证,李龙召人身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861.71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01元;李龙召由其妻子武小飞护理,主张护理费每日50元,未超过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护理费为50×30=1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4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0688.72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数额为9688.72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郭龚人身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906元;2、误工费和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误工费为19779÷365×90=4877.01元;郭龚由其父亲郭凤山护理,护理费为19779÷365×30=1625.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9=450元。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2858.6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56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6502.6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对李龙召已付郭龚的12858.6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李龙召12858.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李龙召已付郭龚的理赔款12858.68元;在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李龙召车损33755元;在商业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龙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688.72元。二、驳回原告李龙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减半收取计67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印)书记员 张凯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