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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2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海明与郑岳治、黄金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明,郑岳治,黄金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21民初372号原告:赵海明,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被告:郑岳治,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现外出住址不明。被告:黄金儿,女,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原告赵海明与被告郑岳治、黄金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明、被告黄金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岳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赵海明借款人民币1万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赵海明借款1万元,原告与被告郑岳治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被告郑岳治未作答辩。被告黄金儿辩称,其对被告郑岳治向原告赵海明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郑岳治平时喜好赌博,从来不赚钱养家,且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已离婚,故无需对被告郑岳治所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海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签约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借款人为郑岳治的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岳治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岳治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金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1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由各自负责归还。本院调取本院(2017)浙0921民初32号卷宗中向证人姚某、方某所作询问笔录各一份:1.证人姚某证言,证人陈述被告郑岳治原来经常参与牌九等赌博行为,但最近几年没碰到过被告郑岳治;2.证人方某证言,证人陈述其曾在被告郑岳治、黄金儿家附近开小店,经常听人说被告郑岳治参与牌九等赌博行为。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黄金儿对原告赵海明提供的证据表示不知情。原告赵海明对被告黄金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认为被告郑岳治没有赌的很大,只是小赌;被告黄金儿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岳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及被告黄金儿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岳治、黄金儿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9日,被告郑岳治向原告赵海明借款1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7月18日止。此后,被告未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郑岳治、黄金儿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岳治经常参与牌九等赌博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赵海明与被告郑岳治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岳治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故原告赵海明要求被告郑岳治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海明要求被告黄金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离婚之后,且被告黄金儿也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郑岳治个人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岳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海明借款1万元;二、驳回原告赵海明对被告黄金儿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岳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