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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华锋、陈小刚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刚,涂国伟,陈华锋,江雪峰,涂毅,常远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刚,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1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涂国伟,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22日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5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9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6年7月24日至2017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从湖北省宜昌监狱押回垫江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华锋,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被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江雪峰,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15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15日到案,当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涂毅,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常远红,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渠县。因犯盗窃罪,2017年1月11日被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3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月1日-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经事前共谋,分别来到重庆市垫江县、奉节县、忠县等地,采取换新钱或连号钱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部分现金抽出后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涂毅来到重庆市奉节县公平镇,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1500元盗走。2.2016年2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涂国伟、陈华锋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XX小区,将被害人冷某的现金2500元盗走。3.2016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常远红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涂毅来到重庆市县忠州镇香山一路,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1600元盗走。4.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常远红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涂毅、涂国伟来到重庆市垫江县高速路口附近被害人程某开设的XX店内,将程某的现金80元盗走。5.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常远红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涂毅、涂国伟来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香山二路,将被害人周某的现金2300元盗走。6.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合兴镇合兴,将被害人胡某的现金200元盗走。7.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将被害人黄某的现金100余元盗走。8.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澄溪镇,将被害人肖某的现金100元余元盗走。9.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新民镇,将被害人李某的现金100余元盗走。10.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将被害人卢某的现金100余元盗走。11.2016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将被害人李某1的现金100余元盗走。12.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陈华锋来到重庆市梁平区回龙镇街上,将被害人莫某的现金100余元盗走。13.2O17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来到重庆市长寿区龙河镇合兴村兴学街,将被害人张某的现金200余元盗走。14.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来到重庆市垫江县沙坪镇,将被害人朱某现金100余元盗走。15.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来到重庆市梁平区屏锦镇商业街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沈某的现金100元盗走。随后又来到梁平区屏锦镇商业街十字路口,将被害人江某的现金约五、六十元盗走。16.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来到重庆市梁平区仁贤镇下街,将被害人周某的现金300元盗走。随后又来到梁平区仁贤镇上街,在盗窃时被被害人石某当场发现,遂将所盗现金200元返还被害人。17.2017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小刚驾驶小轿车与被告人江雪峰来到重庆市梁平区工业园区,将被害人向某的现金100余元盗走。随后又来到梁平区新城菜市场,将被害人盘某的现金1300元盗走。上述所盗财物,均由参与作案的人员除去开销后平分,其中被告人陈小刚作案14次,涉案金额6950余元;被告人陈华锋作案8次,涉案金额3300余元;被告人江雪峰作案12次,涉案金额2950余元;被告人涂国伟作案3次,涉案金额4880余元;被告人涂毅作案4次,涉案金额5480余元;被告人常远红作案3次,涉嫌金额3980余元。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涂毅、常远红、涂国伟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雪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六名被告人已将所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查询、认定自首意见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徐某、陈某、陈某1、曾某、邹某、常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张某1、程某、沈某等人陈述、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监控视频笔录、辨认笔录、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江雪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系累犯;被告人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刚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华锋、江雪峰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雪峰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刚、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涂毅、常远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华锋、江雪峰、涂国伟在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国伟、涂毅、常远红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小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涂国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其中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三、被告人陈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四、被告人江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五、被告人涂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六、被告人常远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其中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 燚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