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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8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潮与被告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潮,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81民初866号原告:韩潮,男,生于1972年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广华工业新城渝华大道。法定代表人:陈国忠,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潮与被告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子机械公司)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国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双子机械公司同向原告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双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峰向原告韩潮借款9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和发展。2016年3月24日,经公司股东大会同意,王晓峰将对该笔债务900000元转移给公司,由公司负责偿还。现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故原告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被告双子机械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晓峰原系被告双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6月21日,原告韩潮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晓峰转账900000元,2016年3月24日,双子机械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王晓峰的上述债务由公司负责向原告韩潮归还,原告韩潮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双子机械公司情况说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潮向案外人王晓峰出借900000元,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王晓峰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双子机械公司,因被告双子机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韩潮诉至本院,因而本案应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约定,债务转让协议取得了债权人韩潮的同意,合法有效,由此原告韩潮要求被告双子机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归还900000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韩潮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6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潮归还借款9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韩潮已垫付,由被告四川双子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 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俊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