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开颜与曾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颜,曾远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61号原告:罗开颜,男,汉族,1945年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黎国辉,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曾远洋,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罗开颜诉被告曾远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经审查,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开颜的委托代理人黎国辉、被告曾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开颜诉称:原告罗开颜系被告曾远洋雇请的工人,工作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经结算,被告曾远洋所欠工资款为1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1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罗开颜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工资欠条。被告曾远洋辩称:对原告起诉无意见。被告曾远洋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开颜以被告曾远洋尚欠其劳动报酬为由,于2017年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曾远洋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在诉讼中,原告罗开颜提交工资欠条作为欠款依据,该工资欠条的内容为:“罗开颜是我雇请的工人,从2010年3月1日截��到2016年5月31日,经结算,所欠工资款人民币(小写):135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整。”对于该欠条的来源,罗开颜表示是曾远洋的妻子交其保存的;而曾远洋在庭审中表示是财会曾广碧将欠条经其确认,由其辩护律师交给其签名的。经本院向罗开颜询问,其表示以前的工资都已付清,2016年的工资共18000元,其拿了4500元,尚欠13500元未付。经本院向曾广碧询问,其表示,罗开颜从2010年到2016年在上洋路口的花木场做杂工,包括看护花木场。2005年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1500元,2015年6月之前的工资已经结清,所欠的是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共计18000元,其中借支4500元,是经黎国辉手拿给罗开颜的,所以尚欠工资是13500元。该事实有工资表和部分已经签领的工资单证实,其中工资单中花木场的工资1900元即是罗开颜和一名煮饭阿姨的工资,该1900元直接支付给罗开颜,由其交给煮饭阿姨,因煮饭阿姨是罗开颜叫去煮饭的。此外,曾广碧向本院提供部分工人的工资表,其中,显示罗开颜姓名的工资表载明,罗开颜工作时间为12个月(2015.6-2016.5),每月工资1500元,借支4500元,剩余13500元。在其余的八份工资表中均载明“花木场”,相应的“领款人盖章”栏签有“桓代”和“曾桓代”。庭审中,原告称花木场还有一个妇女负责煮饭,原告工资一般由曾桓代原告领取,因原告年龄较大。此外,经本院向原告送达虚假诉讼责任告知书,原告罗开颜表示清楚该告知书内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工资欠条、(罗开颜、曾广碧)询问笔录、工资表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的规定,被告曾远洋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本案中,原告罗开颜与被告曾远洋达成协议,由原告罗开颜依照被告的指示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曾远洋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成立的系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报酬13500元,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罗开颜工作地点位于花木场,工作内容为看护花木场,有原告和被告曾远洋的财会曾广碧的陈述证实,曾广碧提供的部分工资表亦载明有花木场的工资情况,印证两人的陈述;其次,原告所述其提供劳务的期间较为明确,与曾广碧所述内容相符;再者,原告罗开颜主张被告尚欠的劳务报酬有明确的计算方法(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工资之和,扣减借支款项4500元),借支款与被告曾��洋的财会曾广碧所述一致,并且与曾广碧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情况能够互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此外,经本院向原告送达虚假诉讼责任告知书后,原告表示清楚该法律后果。综合以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罗开颜向被告曾远洋提供劳务,被告曾远洋欠下原告劳务报酬135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采信。因此,原告罗开颜请求被告曾远洋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3500元,理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远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劳动报酬13500元给原告罗开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由被告曾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璐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