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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波与白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白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3806号原告:李波,男,1984年,满族,个体经营者,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白媛媛,女,1981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李波与被告白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十个月内偿还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原告李波提供的地址无法通知被告白媛媛应诉,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白媛媛其他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 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