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付明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明川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明川,男,生于1993年4月18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汉源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2016年7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汉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0日经汉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汉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源县看守所。汉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明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被告人付明川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代吏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明川、侦查人员叶家雷、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付明川先后四次容留彭某某、罗某等人在其位于汉源县大树镇山羊坪社区9组的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容留彭某某、罗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彭某某、罗某、杨某某、刘某(同音)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彭某某、罗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2016年7月7日,付明川因吸食甲基苯丙胺被汉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在此期间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付明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审权利义务告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付明川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人彭某某、罗某、杨某某、王某某、付某某证言、被告人付明川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付明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罪名成立,指控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付明川因吸食毒品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依��对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付明川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明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付明川的刑期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诗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