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5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吕井芝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井芝,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5民初25号原告:吕井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高超,系辽宁中宇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系该单位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负责人:刘东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井芝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巴士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井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高超,被告丰城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42334.91元,护理费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交通费1582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人器具费1630元,鉴定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31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复印费1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我与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司机信文宇驾驶的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信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结合住院病历及住院票据进行核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相关材料,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在住院病志中应体现流食半流食字样,并结合医嘱及正规发票结算,残疾人器具费应结合医嘱及实际支出的票据进行支付,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户口性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辩称,肇事属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我公司垫付的40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3时30分,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司机信文宇驾驶辽AC79**号公交车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实验中学与原告吕井芝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处理,认定信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腰椎压缩性骨折,于2017年7月26日出院,共住院8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普食,出院时有全休壹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医嘱。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42334.91元(其中含120急救费217元、含被告丰城巴士公司垫付的40000元),另发生辅助器具费1630元、复印费121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吕井芝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按上限应为70日。原告共发生鉴定费1750元。另查,信文宇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告丰城巴士公司的司机信文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吕井芝发生交通事故,信文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丰城巴士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42334.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60000元,余额82334.91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赔偿,已垫付的40000元,予以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共住院治疗8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8000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出院时有全休壹个月、加强营养医嘱,故应支付原告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共住院80天,其中一级护理8天,护理人员应为二人,二级护理72天,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雇人护理及家属护理,出院后为家属护理,根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按上限应为70日。原告住院期间雇人护理每日180元,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家属的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不完善,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数额共计22334元(180×80+37127/365×78),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就诊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辅助器具费问题。该费用亦属合理、必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6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78周岁,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计算5年,考虑伤残系数20%,数额为31126(31126元×5年×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受侵权导致九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数额为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查明原告伤情所必需,故应予赔偿,数额为1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原告诉讼及主张权利所需,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丰城巴士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21元,属于合理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医疗费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护理费223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辅助器具费163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残疾赔偿金3112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鉴定费1750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医疗费82334.91元(已付40000元);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十、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营养费3000元;十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井芝复印费121元;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计735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