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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梁学权、韦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学权,韦少芳,张桂兰,江家茂,江家铭,江秋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学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涛,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少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家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秋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责人:何景强,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陈英豪,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李容坤,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日荣,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仁坤,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梁学权与被上诉人韦少芳、张桂兰、江家茂、江家铭、江秋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梁学权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学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学权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上诉人梁学权已预交),减半收取5338元,由上诉人梁学权负担。余款5338元,本院退回上诉人梁学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东审 判 员 韦 婷代理审判员 兰 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熙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