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全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全杰,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原籍。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转逮捕,2017年1月13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全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全杰于2016年12月1日上午10时许,在衡水市永兴路与京衡大街交叉口东侧的衡水市热力公司施工现场,发现该处放置有热力公司施工所用的铁质管道弯头,但现场无施工人员看管,产生盗窃管道弯头之念。后杨全杰联系到车辆,将属于河北建设集团安装工程公司所有的三个10°管道弯头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73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杨某1、杨某2、冯某、杨某3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全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赃物被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全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