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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6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于婷婷与王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婷婷,王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6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重庆道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节,女。上诉人于婷婷因与被上诉人王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婷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579号民事判决,改判王节返还于婷婷多偿还的借款20万元;2.请求确认2015年5月于婷婷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准确,双方从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无书面证据情况下主观推断认同王节的陈述,认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年息60%。于婷婷曾向王节出具了一张借条,复印件下方确有“2014年9月停息”字样,但一审中于婷婷从未认可;2.本案于婷婷已经向王节出具的《还款计划》利息为月息5%,一审院认为有效,违反了法律规定;3.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于婷婷向王节借款151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左右,但却需要偿还230万元,利息约为80万元,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王节未作答辩。于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节退还于婷婷20万元;2.确认于婷婷2015年5月给王节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婷婷与王节系朋友关系,于婷婷曾向王节借款。2013年9月17日,于婷婷向王节出具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王节现金50万元,借款期一个月(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7日)。借款后,双方在该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9月停息”。王节于2013年9月17日向于婷婷转账45.9万元。此外,王节还于2013年9月24日向于婷婷转账47.5万元,2014年5月23日转账10万元,2014年6月4日转账48万元。借款后,于婷婷于2013年10月11日向王节转账0.9万元,于2013年10月15日向王���转账2.5万元,于2013年10月22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4年1月20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4年1月24日向王节转账38.2万元,于2014年2月21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4年3月23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于2014年4月18日向王节转账10万元,于2014年6月20日向王节转账4.32万元,于2014年9月5日向王节转账10万元,于2014年9月11日向王节转账40万元,于2014年11月26日向王节转账1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向王节转账5万元,于2015年1月26日向王节转账1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王节转账10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向王节转账7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向王节转账1.5万元。于婷婷于2014年1月19日向王节转账2.5万元并未成功。2015年5月17日,于婷婷向王节出具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因于婷婷欠王节35万元,于婷婷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10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还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15万元;利息协商解决,利息8万,12月30日还利6万,1月30还利2万。还查明,于婷婷曾代王节垫付购买包包价款11.8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节向于婷婷支付了借款,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关于双方的借款金额。2013年9月17日于婷婷向王节出具50万元的借条,王节向于婷婷转账45.9万元,王节另陈述还有为于婷婷垫付的1.6万元,另有砍头息2.5万元;于婷婷认为只有45.9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认为,于婷婷向王节出具借到50万元的借条,同时王节对垫付的1.6万元借款作���合理解释,且双方系朋友关系,一审庭审中王节也认可于婷婷曾为其代付过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金额为47.5万元,砍头息2.5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确认。2013年9月24日的47.5万元,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48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王节共计向于婷婷出借153万元。关于还款情况,王节抗辩2013年10月11日的9000元不是还款,而是支付代购燕窝的钱;2014年6月20日的4.32万元不是还款,而是支付的代购项链和衣服的钱。但于婷婷对此不予认可,且王节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王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同时,双方确认于婷婷代王节支付了购买包包款11.8万元,应予以抵销。于婷婷偿还款项合计181.22万元(含11.8万元代付款)。关于借款利息,王节认为,2013年9月17日的47.5万元、2013年9月24日的47.5万元均��头约定月利率5%,出借时均扣除砍头息2.5万元,2014年6月4日的4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4%,出借时扣除砍头息2万元,前述借款均是按50万元计收利息;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于婷婷认为,双方最初没有约定利息,只有还款计划中约定了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还款计划系双方对借款的结算,于婷婷声称因受到威胁而出具,但未向一审法院举示相关证据,故该还款计划应当是于婷婷的真实意思表示。还款计划中载明于婷婷尚欠王节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万元,加之于婷婷之前偿还的款项,已经超过王节支付的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3年9月17日的47.5万元、2013年9月24日的47.5万元、2014年6月4日的48万元均约定了利息。关于应否返还,一审法院认为于婷婷超过月利率3%偿还的借款本息可以要求王节返还。因王节陈述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元��有约定利息,故该10万元在本案中不计利息。其余借款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息,在于婷婷还款之日进行抵充,因双方对还款顺序没有约定,应先抵息后抵本。其中于婷婷代王节支付买包包的款项11.8万元,因于婷婷未证明支付时间和抵销时间,而王节自认于婷婷代付并于2014年1月24日抵销,一审法院以王节自认的11.8万元在2014年1月24日予以抵销。按前述计算方式测算,截止2015年5月17日于婷婷出具还款计划之日时,于婷婷尚欠王节借款本金412677.38元、利息29704.35元,本息合计442381.73元,大于《还款计划》本息合计43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于婷婷再偿还了8.5万元,于婷婷并未超付借款本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婷婷并不存在超付,故一审法院对于于婷婷要求王节返还2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于婷婷2015年5月17日给王节出具的《还款计划》,因该还款计划确认本息合计43万元,并未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债务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于婷婷2015年5月17日给王节出具的《还款计划》有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婷婷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节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24日于婷婷偿还的38.2万元和于婷婷代王节支付的11.8万元购包款,均在2014年1月24日用于抵充2013年9月17日借款的本金;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于婷婷向王节偿还的75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关于借款本金总额。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为47.5万元,2014年5月23日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4年6月4日的借款本金为48万元,以上共计15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陈述,一审判决作出���述认定的理由并无不当,故本案借款总额应为153万元。二、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本案共涉及4笔借款,其中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均认可未约定利息。对于其余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首先,2013年9月17日,于婷婷向王节出具了一份载明借款50万元的借条,王节称其中有砍头息2.5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47.5万元;对于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王节称双方约定的本金是50万元,约定收取砍头息2.5万元,故王节仅向于婷婷转账47.5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发生后,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于婷婷每月均分两次向王节各还款2.5万元。同时,王节称2014年1月24日于婷婷偿还的38.2万元和于婷婷代王节支付的11.8万元购包款,均在2014年1月24日用于抵充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而在2014年2月、3月,于婷婷就由之前的每月向王节还两笔2.5万元变为了每月仅还一笔2.5万元。上述事实与王节述称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能够相互映证。其次,借条下方注明“2014年9月停息”也与王节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于婷婷向其偿还的75万元均系偿还本金的陈述相吻合。再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53万元,在于婷婷于2015年5月17日向王节出具欠款35万元的《还款计划》前,于婷婷已共计还款172.72万元(含11.8万元代付款),如双方对所有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则于婷婷在已经多还了款的情况下还向王节出具欠款35万元的《还款计划》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认为除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元借款外,双方对于其余借款约定有利息,且发生于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的月利率均为5%。当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已支付且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抵充借款本金。三、于婷婷是否还差欠王节借款本息。对于于婷婷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的还款,本院按以下原则抵充借款本息:其一、王节自认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于婷婷向其偿还的75万元系偿还本金,故该期间的还款应先抵充借款本金,如有余款则用于抵充利息。其二、王节在一审庭审中自认,2014年1月24日于婷婷偿还的38.2万元和于婷婷代王节支付的11.8万元购包款,均在2014年1月24日用于抵充2013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故该两笔款项也应先抵充发生于2013年9月17日借款的本金,如有剩余则先用于抵充前述借款未付的利息,再抵充发生于2013年9月24日借款的利息,最后用于抵充相应借款的本金。其三、对于于婷婷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偿还的其他款项,王节均称系偿还的利息,于婷婷认为均是还的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对于该部分还款,本院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其四,由于本案借款共有四笔,对于各笔借款的抵充顺序,本院原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予以确定。但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7日期间,于婷婷每月均分两次向王节各还款2.5万元,该还款应为分别支付2013年9月17日和2013年9月24日借款的利息,故对于该期间的还款,每月的第一笔还款应先用于抵充2013年9月17日借款的利息,余下的抵充本金;每月的第二笔还款先用于抵充2013年9月24日借款的利息,余下的抵充本金。其五、发生于2014年5月23日的10万���借款不计付利息。其六,作为利息抵充的款项金额不得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得出的金额,超过部分用于抵充本金。按以上原则测算,截止到2015年2月12日,于婷婷已还清所有借款本金,尚欠借款利息56702.22元。于婷婷于2015年5月17日向王节王节出具《还款计划》后,又于2015年6月30日向王节付款7万元,于2015年7月2日向王节付款1.5万元。上述款项在抵充于婷婷前期所欠的借款利息后,还余28297.78元,即于婷婷在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后,还多向王节多支付了28297.78元,此款应由王节向于婷婷返还。一审判决之所以认定于婷婷并未超付借款本息,主要是将于婷婷所还款项中经王节自认系归还借款本金的金额一并按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抵充所致,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四、于婷婷于2015年5月17日向王节出具的欠款35万元的《还款计划》是否有效。如本院之前所述,按照法律和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测算,在出具《还款计划》之前,于婷婷已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仅欠借款利息56702.22元,而《还款计划》之所以还载明于婷婷欠王节35万元,主要是由于王节按超过国家关于利率限制规定的利率标准向于婷婷收取了高额利息所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所涉《还款计划》应为无效。综上所述,于婷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7579号民事判决;二、于婷婷于2015年5月17日向王节出具的《还款计划》无效;三、王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于婷婷返还28297.78元;四、驳回于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于婷婷负担3734.04元,王节负担565.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于婷婷负担3734.04元���王节负担565.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胥 庆审判员 向 川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