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3执恢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杨远龙、郭磊、刘伟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远龙,郭磊,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03执恢21号移送执行人本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远龙,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郭磊,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被执行人刘伟,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大同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2014)第221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杨远龙、郭磊、刘伟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我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2014)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人杨远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5日终结本案执行,后2017年5月10日恢复执行。通过网络查询银行,于2017年5月22日冻结郭磊银行账户。经调查车管所、证券公司等,被执行人杨远龙、郭磊、刘伟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中处以被告人杨远龙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郭磊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刘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伟审判员 周凯鑫审判员 高 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