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刑更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县城非法持有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县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577号罪犯林县城,男,1969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4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县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9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罪犯林县城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2016)闽07刑更11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6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县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获2次表扬。监狱建议将罪犯林县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上述事实,有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考核衔接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县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云审 判 员 陈秀钦代理审判员 周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