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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原告禹培江与被告岳文峰、张晓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培江,岳文峰,张晓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1706号原告:禹培江,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大同市南郊区煤运公司工作,住山西省浑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珍,山西启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文峰,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临,女,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禹培江与被告岳文峰、张晓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培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月珍、被告岳文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云、被告张晓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81600元,共计2516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岳文峰于2014年1月18日因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口头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并约定将岳文峰的岳母王爱梅所有位于大同市振华南街十号楼2单元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将17万元通过工商银行打入了被告岳文峰的账户。后来借款期满,原告找到岳文峰讨要所欠借款,但是岳文峰表示没有能力偿还,但是同意将上述口头约定用借条的形式确定下来,所以于2014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但是直到2015年5月22日,被告岳文峰也没有将欠款归还给原告,所以在2015年5月22日再次出具了一张17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按照国家最高标准执行,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有担保人李智在欠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法院支持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未还款两年的利息为81600元(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1日),本金为170000元,因此被告岳文峰应当偿还原告251600元。被告张晓临与被告岳文峰系夫妻,该笔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晓临也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岳文峰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利息金额是属实的,但期间已经给过一部分利息,申请扣除已付部分,具体付了多少不清楚。被告岳文峰与被告张晓临已经离婚,借款系岳文峰个人债务,与被告张晓临无关,应由应由岳文峰个人偿还。被告张晓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不清楚,不同意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岳文峰署名的借条两份及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形式均合法、规范,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岳文峰向原告禹培江借款170000元,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息按国家最高标准偿还。被告岳文峰与张晓临原系夫妻(1989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2月2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岳文峰与原告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借期已过,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70000元及利息816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岳文峰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岳文峰辩称已付一部分利息要求扣除,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文峰、张晓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禹培江借款17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81600元,本息合计251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计2537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5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雁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