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国根与蔡伟顺、岑群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国根,蔡伟顺,岑群瑜,黄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8号原告:梁国根,男,1979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谭永雄,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建华,广东宏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伟顺,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岑群瑜,女,199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黄高伟,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梁国根诉被告蔡伟顺、岑群瑜、黄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国根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建华,被告黄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伟顺、岑群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国根诉称:2016年8月3日,被告蔡伟顺向原告梁国根借款30000元,约定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2%利息,原告次日现金支付30000元给被告蔡伟顺,并由蔡伟顺写下《借款协议书》,被告黄高伟是蔡伟顺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被告从未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岑群瑜是蔡伟顺的妻子,该借款是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两夫妻共同偿还。黄高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与两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蔡伟顺、岑群瑜、黄高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叁万元正(30000元)及从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算至起诉时止利息为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高伟辩称:被告黄高伟当时是帮朋友作担保的,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蔡伟顺、岑群瑜没有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伟顺与岑群瑜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3日,梁国根(甲方,债权人)与借款人蔡伟顺(乙方)、担保人黄高伟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经甲方(债权人)乙方(借款人)本着诚实、守信自愿、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自愿、平等达成以下共识:乙方蔡伟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乙方蔡伟顺自愿向甲方梁国根每月支付借款总金额2%的利息作为有偿使用。第二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之日起计息。第三条: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梁国根、被告蔡伟顺、黄高伟分别在借款协议书落款处甲方、乙方及担保人上签名并按捺指模。2017年1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次日即2016年8月4日在江城区艺华路12号黄高伟承租的办公室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蔡伟顺,交付现金时被告黄高伟及其妻子在场;黄高伟陈述是在其承租的办公室交付现金,其当时见到梁国根拿三叠钱拆开清点数目后交付给蔡伟顺。另查明,原告梁国根于2016年8月4日在农业银行阳江金星支行取款35000元。另外,原告承认借款后其收到了被告蔡伟顺通过微信支付的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金星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像等证据为证,结合本院的庭审笔录,经综合分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次日原告在银行取款35000元,原告陈述其在签订借款协议书的次日在江城区艺华路12号黄高伟承租的办公室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蔡伟顺,担保人黄高伟证实梁国根在其办公室交付30000元给被告蔡伟顺。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到原告次日取款,担保人证实原告是在其承租的办公室交付30000元给被告蔡伟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被告蔡伟顺于2016年8月4日收到了原告30000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已于2016年8月4日生效,双方均应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被告蔡伟顺经原告催收未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600元的事实,该600元本院认定为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3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对于上述借款及利息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蔡伟顺在与岑群瑜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蔡伟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蔡伟顺尚欠的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伟顺、岑群瑜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告蔡伟顺、岑群瑜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高伟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黄高伟为蔡伟顺的30000元借款作担保,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间,故原告起诉时应认定为在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高伟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高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伟顺追偿。被告蔡伟顺、岑群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伟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梁国根;二、被告岑群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黄高伟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伟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伟顺、岑群瑜、黄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英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林 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仙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