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6行初14号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新华街柳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杨某,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彭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负责人崔彦峰,系所长。委托代理人宋某,翁牛特旗公安局法治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某,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民警。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告知书记载:韩某,你于2017年4月19日向我所报称的程德祥、程德录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投诉或投案。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翁牛特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翁旗国土局将宗地编号为401-12-1084,面积为1115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文件,并建设完成了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部分项目,所以原告依法对111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享有使用权。为了保障新天地小区居民的住宅安全,同时也为了今后施工安全的需要,原告用铁皮围挡将南临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的一侧围建起来。但是在2016年11月20日以来,程德祥等人不听原告工作人员的劝阻,将其中的二块铁皮围挡强行拆除,原告恢复后,民事案件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又将两块铁皮围挡拆除,原告要求其恢复原状,但是拒不恢复。2017年3月16日以及此后,程德祥等人组织多人阻止原告及承包工程的施工人施工,扰乱企业的生产秩序,已经涉嫌违反治安处罚法和刑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调查处理,但是被告仅仅是出警,但是不予调查处理。2017年5月17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本案涉及到的治安违法问题,如果在调查的过程中发现刑事违法犯罪,应当移交侦查机关处理,但是无论是由治安机关处理还是由侦查机关处理,本案涉及到的扰乱生产秩序的问题均属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故特向法院起诉,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翁政发[2013]XX号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关于2013年乌丹镇新天地建设工程房屋征收的决定、翁发改字[2013]XXX号转发市发改委《关于翁牛特旗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的通知、翁牛特旗城镇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2014年7月25日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新天地小区的建设项目是政府主导的棚户区改造项目,翁旗政府对小区内的土地及房屋已经依法征收,翁旗政府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委托原告进行拆迁补偿,且补偿已经完成,由此被举报的人员关于涉案通道属于集体土地以及存在债务纠纷等理由均不能成立。由于是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涉及到了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被告不予调查处理的行为已经阻碍的了国家建设项目的正常实施。第二组证据,(2017)内04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请求程德录、程德祥等4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铁皮围挡原状,分别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起诉,依据的事实是2016年11月20日以来将铁皮围挡拆除,该两份判决已上诉,尚未生效。起诉后又发生阻碍原告人员进出场地这一行为,因此起诉的主体是特定的,起诉的事件是在特定时间内发生的,这与原告2017年3月16日以后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事件是两个独立的事件,法院对上述4人所做出的判决解决的4特定人员涉及的特定的问题,被告完全可以对2017年3月16号以后发生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进行独立的调查处理,法院的民事判决无法对2017年3月16日以后发生的事件予以先予执行或强制执行。第三组证据,翁政发(1989)XX号关于印发《翁牛特旗城镇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在乌丹镇城镇建城区,已经依法确认为国有土地。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录制时间明细一份。证明于春海用手机摄像录制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9日期间被举报人员阻碍原告方正常生产秩序的现场情况。被告辩称,新天地小区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所报案: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多次阻止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我所及时受理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证实了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实施了聚集在原告施工工地上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等阻工行为。虽然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是主观目的并非是故意毁坏财物,而是阻碍原告施工建设,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均是乌丹镇北门外九组的村民,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翁牛特旗人民政府竞得的P(2014)-XX号地块,该地块内有一条公道,九组村民认为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施工工地内的公道进行开发补偿,九组村民程德录与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征地回迁过程中,存在债务纠纷,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实施上述行为只是阻碍施工建设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因此,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实施的行为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更不构成犯罪,属于民事侵权。另外,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以排除妨害为由在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将程德录、程德祥等人起诉,2017年4月25日,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裁定程德录、程德祥等人立即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程德录、程德祥等人仍阻碍原告施工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此行为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具体表现,应由翁牛特旗法院强制执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了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我所给予原告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所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决定。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一组证据,1.2017年4月19日韩某询问笔录一份;2.2017年4月19日于春海询问笔录一份;3.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新天地小区工地现场图、新天地小区工地平面示意图)一份;4.乌丹镇区航拍图(证据来源公安局从规划局调取)一份。证明报案人向我所报案时,要求排除妨碍,恢复施工,出警所见现场双方没有任何接触,当时现场群众很理性,没有违法行为,由此证明原告施工的新天地小区用地与北门外九组存在土地争议,导致村民阻止原告施工。第二组证据,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426民初XXX、XX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程德录等人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裁定,法院裁定书裁定程德录、程德祥、张景荣、李云廷等村民立即停止侵害,任何人不得阻止原告涉案土地上正常施工。且自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村民继续阻止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施工,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阻止施工的村民进行处理,而不是由被告处理。第三组证据,案件来源说明、2017年4月19日翁公(丹)受案字[2017]XXX号受案回执、翁公(丹)受案字[2017]XXX号受案登记表、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举报人于春海提交的材料各一份: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15042620170414010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2015]字第05号)、4.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5042620170XXXX号)、6.成交确认书、7.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共21页)、8.赤峰正大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9.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0.安全生产许可证、11.接受证据清单。证明天越房地产公司取得施工许可时间是2017年4月14日,而原告称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2017年1月份,申请先予执行的时间是2017年3月16日,报案人向我所报案时反映的事实是人民法院受理及做出裁定的过程。第五组证据,视听资料出警视频光盘一张及庭后补交的出警记录说明一份。证明于春海、韩某分别于2017年3月16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18日、2017年4月24日报警,我所及时出警调查,现场并未发现聚集的人有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韩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关于新天地小区施工的土地是北门外九组的土地有异议,他的陈述不符合事实。涉案土地是国有土地,对他的其他的陈述内容没有异议。对勘验笔录中”于春海向民警介绍了事情经过,北门外九组原居住××村,属于北门外九组村民集体用地,原告没有取得公道的土地使用权,北门外九组村民程德录与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征地回迁过程中,存在债务纠纷。”这一记录有异议,涉案通道属于国有土地,赤峰天越公司通过国有土地出让的方式取得了通道的使用权,原告与程德录就征地回迁已经没有债务纠纷,对于春海的陈述、现场航拍图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2017年1月份就被申请人程德录、程德祥破坏原告的工地围挡铁皮的违法等问题提起了民事诉讼,到2017年3月份程德录等被申请人不断破坏、阻碍管理人的相关设备机械的使用,原告的起诉针对特定的人、特定的事项提起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予以修复的民事诉讼。法院就该特定问题、特定的法律关系予以先予执行,并不影响公安机关对程德录等几十人在2017年3月16日以后聚众扰乱企业生产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以及处罚。人民法院如果先予执行完成仅仅是对程德录等4人作出排除妨碍的执行,没有办法对几十人聚众扰乱秩序的行为予以强制执行。而且几十人扰乱社会秩序与程德录从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3月份之间民事侵权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事件,几十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已经独立构成违法行为或犯罪。因此该两份裁定不能成为被告不予调查处理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有异议。被告方询问了原告的证人韩某和于春海,但是对报案的对象程德录、冯富民等首要人员和其他的违法人员并没有依法予以传唤询问,实际上等于没有进行调查,所以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存在程序问题,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首先原告是让于春海代表原告向派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这些文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直接涉及到了原告的施工权利和建设权利,同时这些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国有出让土地,被举报的人员称涉案地是北门外九组的集体土地理由不能成立。程德录与原告存在债务纠纷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告从3月份进入场地实施的是”三通一平”工作,在”三通一平”工作完成后,由施工单位赤峰正大公司进场施工,施工时间在2017年4月份以后,被举报的人员至今仍然阻碍原告和正大建筑公司的人员进出场地,进行生产。已经独立的涉嫌扰乱社会秩序或者构成聚众扰乱生产秩序罪等行为,整个事件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已不是个别人特定主体的一般民事侵权行为,而且涉案工程是政府的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被告对阻碍行为没有采取强制驱离措施,也没有调查处罚,已经损害了政府的项目实施进展。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行为人具有聚众性,已经造成企业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具有违法性,经过被告对聚众人员的劝告,聚众人员拒绝听从被告的劝阻,行为表现为无序性。说明被举报人员已经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罪或寻衅滋事罪,应当继续调查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即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通过这组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所提出的涉案土地与被举报人存在利益关系,存在民事纠纷或者民事侵权,属于民法调解范围,不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即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法院先予执行裁定书说明人民法院已经对侵权行为进行受理并认定权利义务明确,已经对被举报人的行为进行了评价而原告仍就同一事实向我所报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即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的建设使用权有争议,正是用益物权调整的范围,属于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内容。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从录像中看,明显有人为编辑的痕迹,录像上有字幕,没有证据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均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的依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不属于被诉行政行为时的依据,对其证明的事实尚需进一步调查核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翁牛特旗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原告通过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以拍卖的方式取得了宗地编号为401-12-XXXX,宗地面积为11150.00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位于乌丹镇乌丹路西、古城街路南(宗地四至:东临空地、南邻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西临乌丹二中和鑫龙小区、北临乌丹二中和工商小区)。于2015年4月14日取得了该地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17年2月6日取得该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7年4月14日取得该地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为了新天地小区建设的需要,用铁皮将南邻居民区和金顺达宾馆的一侧围建起来,但自2016年11月20日以来,因程德祥等人不听原告工作人员的劝阻,将其中的二块铁皮围挡强行拆除,原告于2017年1月分别以程德录和程德祥、张景荣、李云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妨害纠纷之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分别向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分别作出(2017)内0426民初XXX号、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任何人不得阻止申请人在涉案工地正常施工;于2017年5月24日分别作出(2017)内0426民初XXX号、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在涉案工地的正常施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2017年3月16日接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于春海电话报警的指令,出警,但未立案受理。2017年4月18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民警到涉案新天地小区现场了解情况。2017年4月19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接到韩某的报警,并出警,立案受理,出警并对举报人韩某作了调查询问,韩某向被告陈述是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负责新天地小区开发的全面工作,举报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在小区施工,当日,于春海以其系新天地小区施工工地负责人身份,主动到被告处说明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小区施工,被告对其做了调查询问。2017年4月24日被告翁牛特旗乌丹派出所接到翁牛特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于春海电话报警的指令,未立案受理,但出警做了现场勘验。2017年4月26日于春海向被告提交了有关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施工建设、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2017年5月17日被告以韩某报案称程德祥、程德录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一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对举报人韩某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被举报人扰乱原告生产秩序,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被告不予调查系不作为,请求依法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另查明,举报人韩某、举报人于春海系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新天地小区工地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新天地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资格,并依法办理了涉案新天地小区的相关施工审批手续,有权在其合法取得的建设用地进行合法施工,被告答辩认可”新天地小区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来所报案: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多次阻止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原告因行为人多次聚集工地致使其正常施工受阻,其合法权益已受到影响,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庭审辩称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被举报行为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作为负责本辖区内社会治安的管理工作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负有立案受理并调查的职责。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接到举报人韩某报案称,程德祥、程德录等人阻止赤峰天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天地工地正常施工,以该被举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对举报人作出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举报人,并说明理由。被告未依上述规定告知举报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理由,但被告辩称,原告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被告出警时未发现违法行为,且原告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做出先予执行裁定,被举报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属于民事侵权,被举报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告认可自2017年3月16日以后(原告已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原告的工地工作人员多次向其报警,被告均出警,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被告答辩称,”在调查过程中证实了程德录、程德祥等人实施了聚集在原告施工工地上将原告砌好的砖墙推倒等阻工行为。”原告举报及被告调查核实的该聚众阻工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调整范围,被告在未对被阻工建设单位及阻工行为人进行调查的情况下,认定被举报行为系民事侵权,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原告请求撤销涉案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翁牛特旗公安局乌丹派出所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二、责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办案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凤欣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