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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李召亮与王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召亮,王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638号原告李召亮,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住山东省汶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桂文林,山东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冲,男,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43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蒙,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召亮与被告王冲、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林,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召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冲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9342.05元。2、依法判令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将以上费用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1月25日8时许,被告王冲驾驶在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处投保的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金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金宇路杜庙村鑫蕾幼儿园对过时,与由南向北行驶驾驶鲁H×××××三轮汽车的原告李召亮相撞,造成了李召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召亮、王冲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召亮入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产生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55177元,因与被告王冲、永诚济宁支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在王冲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主王冲驾驶资格。在王冲驾驶资格合法的情况下,我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王冲在我公司只有投交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之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1月25日8时05分,被告王冲驾驶其名下的鲁H×××××小型轿车,沿济宁市金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济宁市金宇路杜庙村鑫蕾幼儿园对过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召亮驾驶鲁H×××××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了李召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召亮、王冲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李召亮于2017年1月25日至2月28日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住院费59291元。原告另支付门诊检查费210元,共计59501元。原告提供的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期间加强营养。后原告于2017年4月29日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2017年5月6日,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李召亮因道路交通事故C2双侧椎弓根骨折、滑脱;右肩胛骨折遗留颈部及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鉴定人李召亮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原告李召亮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委托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75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70元。另查,被告王冲名下的鲁H×××××小型轿车在事发时间段该车在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相佐证。本案焦点问题为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其医疗费为595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3631.86元、交通费500元、残废补助金6139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7.0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评估费共计2670元、三轮车车损7540元,以上共计153537.55元,被告王冲应承担34195.50元,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应承担85146.55元,共主张119342.05元。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认为交通费可酌情给付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21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问题,原告与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一、由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召亮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等相关费用76047.86元。依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冲在交强险限额外及不属于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理赔的损失为:医疗费4950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支持34天)、鉴定评估费2670元、车损5540元(7540-2000),以上共计68731元,被告王冲应承担34365.50元(总数额68731元的50%)。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召亮、被告王冲在驾驶车辆中均有过错,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永诚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047.86元,剩余68731元的损失,由被告王冲负担34365.50元,其余34365.50元由原告李召亮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召亮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物损,等相关费用76047.86元。二、被告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36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为1343元,由原告李召亮负担95元,被告王冲负担12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