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7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某与王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王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7600号原告:高某,女,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段某,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西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某与被告王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段某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段某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某、段某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王某、段某向原告高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25日还款,若到期不还款,出借人应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加收利息款,并可向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索,债权人因讨债发生的所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段某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