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执恢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560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恢560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龙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卫华,南通市通州区骑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兴港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钱建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的(2015)皋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租赁期间添置的设备、活动板房11间、办公用品归其所有(具体详见根据庭审质证整理的附卷清单,该清单作为调解书附件)。二、上述动产和不动产均在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内,因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一直派员看管,故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将财产搬离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时以现场状况为准(双方到场以法庭录像为准)。三、考虑到双方有合作意向,双方一致同意以三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算)为洽谈合作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如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洽谈成功,则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有权将其在租赁期间添置的动产和不动产搬离,搬离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宽限期届满后,因双方未能就合作事宜洽谈成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将上述财产搬离被执行人公司,案件受理费3012.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费550元(未预交)。因被执行人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5)皋执字第32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破产中,申请执行人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表示:通过破产管理人,其公司在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设备已搬离,另有11间活动板房已赠予如皋市博润化工有限公司买受人。并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岸西化工有限公司书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