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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426张某、常小虎等与姜万洋、钟玉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常小虎,王秀枝,常某1,姜万洋,钟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2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0年12月08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四原告)。原告:常小虎,男,汉族,1954年10月31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四原告)。原告:王秀枝,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四原告)。原告:常某1,女,汉族,2010年05月28日生,住山西省永济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即本案原告,系原告常某1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昆山市淀山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同时代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同时代理四原告)。被告:姜万洋,男,汉族,1991年07月10日生,住江苏省灌南县。被告:钟玉龙,男,汉族,1989年04月24日生,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马,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8388992161。负责人:刘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张某、常小虎、王秀枝、常某1与两被告姜万洋、钟玉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四原告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元和许浩、被告姜万洋、被告钟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张某、常小虎、王秀枝、常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姜万洋、钟玉龙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3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4490元、亲属处理费用315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1209080元;2、判令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396495元,总额合计变更为1257185元,其余不变。实际按原告各主张子项累计为12906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7日2时15分许,被告姜万洋驾驶苏G×××××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钟玉龙,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双娄北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偏入非机动车到,其车头前部右侧与沿淀兴路北侧非机动车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峰(另案诉讼)驾驶的搭载乘员常某2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峰、常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由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万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峰、常某2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姜万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我赔付了多少具体不清楚。被告钟玉龙辩称:我们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划分无异议。我们车辆是出借给姜万洋,相应赔偿责任应该由被告姜万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个子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标的车司机肇事逃逸商业险不予赔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在质证中发表,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2016年11月17日2时15分许,姜万洋驾驶苏G×××××小型轿车沿昆山市淀山湖镇淀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淀兴路双娄北路路口东侧路段时,车辆偏入非机动车道,其车车头前部右侧与沿淀兴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张峰驾驶的搭载乘员常某2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张峰、常某2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姜万洋汽车逃逸,后于次日8时至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投案。2016年11月25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6]第008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姜万洋夜间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偏入非机动车道,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姜万洋肇事车辆的相对方两人张峰与常某2当场死亡;张峰驾驶搭载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述,属违章搭载,但与本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常某2乘坐电动自行车,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最终认定:姜万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张峰、常某2均不负该事故责任。事发后,姜万洋一方赔付原告共计30000元,分别为:2016年11月24日前后被告姜万洋父亲赔偿10000元,2016年12月28日通过被告姜万洋的亲戚王亮亮给付赔偿款2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二、姜万洋其持证驾驶的苏G×××××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钟玉龙。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期限均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事发日在保期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和钟玉龙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其中:在商业险交强险投保单下方黑色字体一栏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示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在投保人一栏有钟玉龙亲笔签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以加粗黑体字写明:“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未加黑加粗的第二十条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偶能感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通知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被告保险公司据此指认:根据上述第三者保险条款第6.1.6条、第6.1.5条,饮酒驾驶及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商业险均不予赔付;依据第20条,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致使被告一驾驶时的驾驶状态无法确定,保险事故性质不明,商业险不予赔付。据投保单证据,我司作为保险人尽了明确告知义务,且上述免责条款均已加黑加粗尽了提示义务。四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条款因为是格式条款对我方存在不公平,请求法院在商业险考虑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单,并未提供相关的格式条款,现有证据也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曾经向被告钟玉龙提供了格式条款,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格式条款,并对免责部分进行相应的说明及提示义务,我方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格式条款,也不可能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的免责条款属于未生效条款。被告姜万洋质证意见:保险不是我买的,我不清楚。被告钟玉龙质证意见:因为我们涉案车辆是在4S店购买,相应的交强险、商业险也是通过4S店购买的,我方未看到保险公司有关保险业务销售人员,4S店也未向被告二提供刚刚被告三提供的证据条款。保险投保单上面钟玉龙签字的投保人声明的这段文字,钟玉龙的理解是投保单上险种、保费状况,而非相关的保险条款。三、常小虎(1954年10月31日生)与王秀枝(1953年12月27日生)夫妇俩共生育四子女,死者常某2(1981年7月30日生)为三子。原告张某与常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常某1(2010年5月28日生)。常某2死亡日为2016年11月17日,该日常小虎为62周岁、王秀枝为62周岁、原告常某1为6周岁。另前述事故中死者张峰个人持有《江苏省居住证》,该证载明:张峰,男,汉族,1981年1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镇柳枝村××组,居住地址:昆山市XX镇XX街XX-XX号,签发日期2011年11月14日。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未提供本案死者在昆山地区事发前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或以上相关的证明,相关赔付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对此原告表示:原告没有证据可证明本案死者在昆山居住满一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赔。四、事发后,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6年11月17日分别向钟玉龙和王某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两份,具体如下:1、钟玉龙询问笔录。该笔录大致内容为:我从苏州过来昆山玩,通过朋友认识姜万洋,这几天我们都是在一起打牌、吃饭、住宾馆。昨晚17时许,我们五人(姜万洋、马乃近和两个我叫不出名字的)在淀××一个大排档吃晚饭,吃饭时我们喝黄酒,我、姜万洋、马乃近和叫不出名字的四人平分。饭后我们去镇上去打牌,是我驾驶的GWXXXX小型轿车。到九、十点时,我又驾车一起去富贵广场尚客优宾馆开房间,开好后我们去冰峰KTV唱歌,是走过去的。路上姜万洋说有事一个人走了,后来我们在KTV唱歌,中间姜万洋到KTV找过我,然后又离开了,也没说去干嘛,再后来姜万洋又回来了。这次他再离开时我躺在KTV沙发上睡觉了。后来我迷迷糊糊接到姜万洋电话说开我的车出事了。我起来跟马乃近一起去找姜万洋。到事故现场,姜万洋人不在,我打电话,他不告诉我在哪里。我过去的时候民警在现场登记,我告诉我是车主。民警把我带公安机关了。至于当时我的轿车为什么会是姜万洋驾驶,那是姜万洋拿了我的车钥匙去驾驶的,是在我在KTV沙发上睡觉的时候他拿了钥匙去的,当时我不知道,毫不知情,当时我喝多了睡着了。姜万洋拿了车钥匙是马乃近告诉我的。姜万洋当晚吃晚饭时喝了一杯二两半的黄酒,后来到KTV他喝没喝我不清楚。事发后他去哪里我真不知道。当时3点23分我打过他电话,叫他来投案,他说害怕不敢来,也不告诉他在哪里。2、王某询问笔录。该笔录大致内容为:2016年11月17日凌晨12时49分许,我接到合伙人袁华柱电话称,几个连云港老乡在我的冰峰KTV和小姐冲突了,让我过去。我步行过去处理……在1时40分许,我接到小波电话,说他们几个在我老丈人的烧烤摊上吃烧烤要我过去,我怕再闹事就过去了。在烧烤摊边停好我自己的轿车,到那里发现只有小波和一个胖子和两个男子,看到他们坐的小圆桌上放有三瓶长脖子沙洲优黄,他们四人前面都放有一次性杯子,杯子里有一些酒。我就坐在小波边上,听他说酒话。我坐下来发现三瓶中有两瓶是空的。我在听小波说酒话时,一个男的用自己的手机通话,他打电话时是离开桌子到道路边打的,他回到桌子边从胖子手里拿过汽车钥匙,然后他自己一个人就走了,听他自己讲是要去接人。那人走后29分钟左右,之前拿出汽车钥匙的胖子接到电话,我听胖子在电话里讲气囊爆了、有无撞人、在哪里,然后胖子电话挂了,说建设银行前发生事故了,然后我驾车载着小波、胖子和另外一个男的去了双娄路。在去的路上我打了电话给做二手车的修理工秦佳新让他也到现场看看。我先到现场,小波报了110,我发现苏G牌照的车在双娄桥上,车辆后方的道路的机动车道内和北侧道板上分别躺了一个男的。秦佳新到现场看后说这车子没法搞,这么大事情不敢做,后来警察来了。(警察出示姜万洋人口信息给王某看,王某看后继续陈述),我不知道他名字,今天凌晨在KTV、烧烤摊他都在,就是他从胖子手里拿汽车钥匙离开烧烤摊的,我没有直接看到他饮酒,从他的言行感觉他是喝酒的,我现在也不知道他在什么地方。对上述两份笔录,被告姜万洋质证意见:无异议,当时是钟玉龙将车钥匙借给我的。被告钟玉龙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将车钥匙借给姜万洋的的,姜万洋没有饮酒。对证据王某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以自己的意识为准,证人只是猜测。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钟玉龙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内容中可看出钟玉龙与姜万洋事发前共同饮酒,我司认为被告钟玉龙存在过错,且被告姜万洋饮酒驾驶,商业险不予赔付,另我司有理由认为被告姜万洋是用逃逸的行为来规避其存在醉酒驾驶。对王某笔录可以看出被告姜万洋、被告钟玉龙在事发当日多次饮酒,被告姜万洋、被告钟玉龙在凌晨12:40与其他人共同喝完两瓶沙洲优黄,且证人王某并没有直接看出他们喝酒,但在烧烤摊及KTV可以看出被告钟玉龙的言行可以看出是喝酒的,所以我司认为被告钟玉龙是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资料、结婚证、出生证、询问笔录(钟玉龙)、询问笔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投保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因姜万洋持证所驾肇事车辆在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当事人各方依法承担。另,因本案同一事故的两人张峰、常某2当场死亡,故本案应当预留交强险的一半给张峰。又因本事故无医疗费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额共计110000元,本案赔付原告的金额为55000元。现根据姜万洋夜间雨天驾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行驶至事发路段偏入非机动车道,且事发后汽车逃逸、姜万洋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两死者张峰和常某2无事故责任的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姜万洋在事发后弃车逃逸,存在明显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免责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其车辆商业保险部分拒赔的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万洋应当对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提供的带黑体字提示的投保人钟玉龙亲笔签名的投保单和加黑加粗的《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条款》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钟玉龙投保时已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就本案其余各方当事人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商业险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钟玉龙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经查实,钟玉龙作为车主在事发前出借其GWXXXX小型轿车;出借前在事发当晚17时吃晚饭时,钟玉龙和姜万洋均喝了黄酒。此后钟玉龙在笔录自述在KTV睡觉不属实,而实际情形是:钟玉龙和姜万洋几个人继续到KTV老板王某的丈人的烧烤摊继续饮酒;尽管王某表述含蓄,但据其表述:“到那里发现只有小波和一个胖子和两个男子,看到他们坐的小圆桌上放有三瓶长脖子沙洲优黄,他们四人前面都放有一次性杯子,杯子里有一些酒。我就坐……我坐下来发现三瓶中有两瓶是空的。我在听小波说酒话时,一个男的用自己的手机通话,他打电话时是离开桌子道路边打的,他回到桌子边从胖子手里拿过汽车钥匙,然后他自己一个人就走了……什么地方接人……”,本院认定钟玉龙和姜万洋继续在烧烤摊饮酒。被告钟玉龙在明知车辆借用人姜万洋事发前从17点至车辆出借时该时段两次饮酒、驾驶所借车辆存在行车危险的情形下,仍将自己的车辆出借给姜万洋供其驾驶,被告钟玉龙作为车辆出借人对涉讼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应对被告钟玉龙所负赔偿责任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因死者张峰已在昆山市××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死者常某2相关赔偿项均按城镇居民相关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原告主张33480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死者常某2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且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6495元。常小虎(1954年10月31日生)与王秀枝(1953年12月27日生)夫妇俩共生育四子女,死者常某2(1981年7月30日生)为三子。原告张某与常某2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常某1(2010年5月28日生)。2016年度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33元。常某2死亡日为2016年11月17日,该日常小虎为62周岁,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项计算为118948.50元(26433*18/4);王秀枝为62周岁,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项计算为118948.50元(26433*18/4);原告常某1为6周岁,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项计算为158598元(26433*12/2)。三款合计为396495元。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亲属处理费用,原告主张315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4500元。通常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项系由受害人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受害人常某2事发过程中当场死亡,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也属家属处理事故的费用。就该项家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本院认为,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费用标准,原告未提交费用票据证明其主张,但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按照通常认定原则,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不超过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旅费标准,误工费参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数按不超过三人计算,期间按不超过七天计算,本院酌定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为4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总计128701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32015元,被告姜万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万洋实际赔付已经原告3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也即:被告姜万洋实际应当赔付原告损失12020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张某、常小虎、王秀枝、常某1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二、被告姜万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四原告张某、常小虎、王秀枝、常某1各项损失共计1202015元。三、被告钟玉龙对上述第二条款被告姜万洋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四原告张某、常小虎、王秀枝、常某1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44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8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75元,两被告姜万洋、钟玉龙共同负担615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三被告各自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中昊人民陪审员  龚玲花人民陪审员  孙国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英相关法律、法规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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