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9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灵虎与冯月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灵虎,冯月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民初475号原告:吴灵虎,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人。被告:冯月廷,男,汉族,山西省灵石县南关镇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翠,女,系被告冯月廷之妻。原告吴灵虎与被告冯月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灵虎及被告冯月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灵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月廷支付原告卖肉款2934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吴灵虎以前在南关镇开办屠宰场,被告冯月廷从2003年开始至2008年11月30日在原告屠宰场赊取生猪肉,累计欠原告猪肉款495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拿取货物抵扣8160元,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还款1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仍欠原告29340元。被告冯月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姣翠辩称,欠原告猪肉款29340元是事实,但无经济能力偿还,愿意按月少量还款,直至还清欠款为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灵虎以前在南关镇开办屠宰场,被告冯月廷从2003年开始至2008年11月30日在原告屠宰场赊取生猪肉,累计欠原告猪肉款49500元。后原告从被告处拿取货物抵扣8160元,被告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共还款1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再未还款,原告诉至我院,其间被告于2107年5月14日又还款1000元,现仍欠原告28340元。对于原告吴灵虎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冯月廷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14日历年来还款明细一份等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吴灵虎主张的被告冯月廷欠其28340元猪肉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还款明细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月廷偿还所欠款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吴灵虎要求被告冯月廷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月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灵虎欠款人民币283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冯月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晓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