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7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符育民、张亚卒、符承雄与陈宏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育民,张亚卒,符承雄,陈宏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初21号原告:符育民,男,1935年3月5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告:张亚卒,女,1937年8月7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告:符承雄,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上述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明,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黎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被告:陈宏宾,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台湾地区台南市人,现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原告符育民、张亚卒、符承雄与被告陈宏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承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文明、被告陈宏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增加土地承包金至每亩每年200元,并一次性缴纳2017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7亩土地承包金15400元(7亩×200元×11年=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86年初,原告家在村集体的山地开垦7亩坡园地。2004年1月1日,符育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该地块承包金为每亩每年50元,被告已经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承包金。近期,中央巡视组在海南省巡查时明确要求进一步开展农村土地承包期过长,面积过大,承包金过低的清理工作。为此,海南省农业厅下发《关于印发农村土地承包“三过”问题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乐东县)人民政府也出台相关文件规定:水田,每年每亩不低于500元;旱田,每年每亩不低于400元;坡地,每年每亩不低于150元;山地,每年每亩不低于100元。据此,原告向被告提出调高承包金,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符育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乐东县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提高承包金,缺乏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承包期限仅为23年,并不符合“期限过长”的范围。《土地转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不存在变更的前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符育民与被告2004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拟证明2004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并约定的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元。2.乐东县农业局关于印发乐东县2015年开展农村土地流转“三过”问题全面清理及处置实施方案的函,拟证明乐东县农业局以文件形式印发乐东县2015年开展农��土地流转“三过”问题全面清理及处置实施方案。3.乐东县千家镇温仁村民委员会及温仁第六队经济合作社分别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自1986年,温仁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发包给符育民家经营使用。之后,符育民家将该地块转包给被告经营使用,现该地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4.果园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承包该地块后因疏于管理导致果树、房屋、变压器等毁坏。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证据2与本案无关,故对证据2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土地的过程,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法证明该照片的拍摄现场就是涉案土地的果园及被告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况,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符育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约定符育民将乐东县千家镇温仁村委会孔炳山地转���给被告,面积为7亩,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缴交方式及时间:乙方应按整块地每年每亩交给甲方土地转包金50元。其中村民小组管理费为2元,村委会3元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在订立合同生效之日应第一次一次性缴交给甲方12年(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第二次一次性缴交给甲方11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第一次土地承包金交付给原告。2016年底,被告将第二次(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金交付原告时遭拒,为此,被告将第二次土地承包金提存。另查明,张亚卒系符育民的妻子,符承雄系符育民的儿子。再查明,2015年,乐东县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流转存在“租金过低、年限过长、面积过大”的问题展开清理。原告据此多次要求被告上调土地承包金,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将土地承包金提高至每亩每年200元的主张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004年1月1日,符育民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应按整块地每年每亩交给甲方土地转包金50元。其中村民小组管理费为2元,村委会3元由甲方负责但乙方在订立合同生效之日应第一次一次性缴交给甲方12年(200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第二次一次性缴交给甲方11年(即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土地承包费”。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第一次承包金交付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第二次承包金时被拒收,为此,被告已将第二次承包金提存。该合同签订于2004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租金符合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需求的变化等因素,可能导致土地承包金价格的涨跌。故价格的涨跌并不属于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不可防范和控制,而属于双方当事人均可预见的正常商业风险。另外,《乐东县2015年开展农村土地流转“三过”问题全面清理及处置实施方案》中对“三过”,即租金过低、年限过长、面积过大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而严格的规定。本案的涉案土地承包问题不属于“三过”问题清理范围。原告据此主张提高土地承包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育民、张亚卒、符承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元,由原告符育民、张亚卒、符承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柱进审 判 员 何昌恩审 判 员 叶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平英梅书 记 员 王雪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