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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世龙与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龙,郭强,吕小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412号原告:刘世龙,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考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建宇,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96961。被告:郭强,男,汉族,199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第三人:吕小川,男,汉族,1992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刘世龙与被告郭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第三人吕小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世龙诉称:第三人系被告的雇员。自2014年2月起,被告及第三人在原告处采购内外墙腻子粉和涂料。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5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底结清。第三人作为签证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11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强、第三人吕小川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送货单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为据,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有被告签名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有效成立。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115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证据确实,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龙货款115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货款115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被告郭强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被告连同货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