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3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永平和李春武;事务所律师;李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永平,李春武,李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07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春武,男,汉族,1981年10月19日出生,居民,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兰州市城关区。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鸿,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男,汉族,1954年10月14日出生,居民,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政强、被告人李春武及其辩护人张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春武手提钢管到榆中县新营乡黄坪村麻沟社丁永平家因土地纠纷与丁永平发生争执,用钢管殴打丁永平,丁永平与其妻将钢管夺下,被告人李春武逃离现场。之后被告人李春武又取了钢管,伙同其父李俊、其母杨花兰各手持斧子来到丁永平家门口欲殴打丁永平,丁永平手持钢管,将李俊打倒在地,被告人李春武与丁永平手持钢管互殴,杨花兰上前保护被告人李春武,被丁永平殴打致伤。经甘肃省榆中罢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永平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据保全清单,证人李青玲、丁树琛、李俊、杨花兰、张桂英、李映芳、杨立秀的证言,被害人丁永平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春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鸿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春武无刑事犯罪前科,系初犯,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且被告人李春武在案发后积极认罪悔过,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系被害人丁永平与被告人李春武因邻里纠纷所引发,且被害人丁永平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的刑事处罚。3、被告人李春武的犯罪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规定,且对李春武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恳请法庭对其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诉称:因被告人李春武、李俊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殴打致伤,现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071.76元、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损坏物品损失费1500元,共计20666.76元。被告人李春武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于2017年5月7日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多发头皮裂伤;4、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医嘱:全休一周,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50.06元,误工费4305元(41天×105元/天),护理费3570元(34天×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34天×40元/天),营养费1360元(34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045.06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武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春武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武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害人丁永平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证据,均未反映出这一事实,且辩护人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春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较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春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春武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票据中有一张姓名为李青玲的票据,因其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份票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系确已发生的必要费用,可酌情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具体的财产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李俊殴打其并致其受伤的事实,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春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春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医疗费7950.06元,误工费4305元,护理费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045.0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煜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