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民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余太平、张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太平,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民终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太平,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新,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安徽戴晋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4982045-4。负责人:李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汪余太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上诉人张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太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723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2日,上诉人不存在无证驾驶行为;二、保险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只能承担60%的责任。被上诉人张建新辩称:1、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是正确的,对方要求承担60%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当事人应按责任大小承担赔偿。2、当事人不存在驾驶证过期这一事实,有效期是6年,从2010年-2016年。3、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证是2013年到期,两年内都没有换证,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和机动车责任划分是三七开,不是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责任划分标准。张建新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余太平、保险公司赔偿张建新各项经济损失41154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余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13时00分许,余太平驾驶皖R×××××号小型轿车由青阳县蓉东菜市场往青阳县新河镇十里岗村光荣二组方向行驶,行至“318线404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张建新驾驶的皖R×××××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张建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于2015年8月14日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余太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建新受伤后被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胫骨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失血性休克(失代偿期);于2015年7月5日转入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余太平垫付。在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9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18642.32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又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28804.50元;2016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再次入住池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7838.49元。张建新住院及出院期间在大药房购买人血蛋白、整蛋白型肠内营养剂、能全素等药品的费用为14024元,购买轮椅费用295元;2015年10月14日门诊治疗费用333.20元。上述费用张建新自行垫付了171956.7元。张建新的伤情于2016年5月17日,经安徽绿苑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支付鉴定费1260元;2016年5月20日,经安徽秋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估为人民币7000元。其损伤后误工(休息)期限应设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设180天,营养期限设180天为宜(含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查,皖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赔偿,余太平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或不赔部分由余太平予以赔偿。另,因保险公司对张建新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时损失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000元,故增加诉讼请求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余太平、保险公司承认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故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余太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对张建新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余太平、张建新按责承担,即有余太平承担70%、张建新自行承担30%。余太平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是余太平于2007年6月8日申领了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1月9日增加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06-08,有效期限6年。本起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7月2日,余太平的驾驶证未按期审验,而是在2015年8月4日在交警队办理了驾驶证审验,恢复驾驶资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余太平在其驾驶证未按期审验,超过有效期之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对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四)项规定,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余太平在投保时已接受该条款的内容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有效期届满属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范围,故对保险公司“张建新的驾驶证过期未年审且有一年以上,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依据票据确定为6529元,保险公司要求该鉴定费用由张建新负担,但重新鉴定结论张建新的伤情仍构成伤残,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负担。张建新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51846.76元(含专家诊疗费用3000元)。张建新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蓉城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但经本院庭审查明,张建新在2015年7月1日到铜陵益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上班,而在此之前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工作,且房屋租赁协议没有房产证等证据佐证,该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张建新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10821元/年计算,张建新的伤残级别因保险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费也因张建新未提供实际误工损失,则应当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的标准85.1元/天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23天。张建新的营养费期限、护理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分别确定为180日、180日,张建新因本次事故住院四次,共计89天,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护理费确定为10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元/天;出院期间的营养费确定为25元/天,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426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建新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650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张建新住院治疗情况确定为2500元;车辆损失因张建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则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确定为600元。因重新鉴定,张建新的交通费、误工费等酌定为600元。余太平要求其垫付医疗费及45天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要求其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余太平、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虽不在张建新诉求范围内,但为了减少诉累,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影响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则对余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述要求予以支持。余太平要求对其驾驶的皖R×××××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费用不是张建新的损失,也不在本案诉求范围内,则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余太平的该项要求不予支持。张建新诉称其住院期间余太平确实雇请了护工护理了45天,但该期间其妻子也在医院护理,其主张的护理费不包含余太平雇请护工的护理费,因张建新提供的住院病历没有医嘱需两人护理,则对张建新的该项诉称不予支持。张建新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为351846.76元。张建新主张其自行垫付医疗费171956.70元,但根据医疗费结算票据记载,张建新在结算医疗费时医院退回预交费用719.19元,则张建新因本次事故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确定为171237.51元。余太平主张其为张建新垫付医疗费180609.25元,该费用中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故认定余太平为张建新垫付医疗费为170609.25元。综上,张建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351846.76元,2、残疾赔偿金71418.60元(10821元/年×20年×33%),3、精神抚慰金16500元,4、误工费27487.30元(85.10元/天×323天),5、护理费14716元(104元/天×89天+60元/天×9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天×89天),7、营养费4945元(30元/天×89天+25元/天×91天),8、鉴定费4260元,9、交通费、住宿费、重新鉴定的交通费、误工费3100元,10、车辆损失费600元,共计497543.66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6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余款376943.66元,由余太平赔偿263860.56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70609.25元及45天住院护理费4680元),由张建新自行承担11308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新各项损失120600元(含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余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新各项损失共计263860.56元(含已垫付的医疗费170609.25元及45天住院护理费468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依法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是否是无证驾驶行为的问题。余太平于2007年6月8日申领了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2010年11月9日增加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06-08,有效期限6年。本起事故发生时即2015年7月2日,余太平的驾驶证未按期审验,而是在2015年8月4日在交警队办理了驾驶证审验,才恢复驾驶资格。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余太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驾驶证系无效,不能驾驶机动车。二、关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上诉人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进行释明,故其上诉认为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进行了释明,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理由,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事故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本起事故于2015年8月14日经安徽省青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太平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建新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余太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上诉人余太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桂 群审判员 朱晓琳审判员 钱跟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利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