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8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彭佳文胡凯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彭佳文,胡凯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8998号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兴围社区观光路10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253462XK。法定代表人:童健钢。委托代理人:程楚、朱哲,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佳文,女,汉族,1992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告:胡凯,男,汉族,1990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佳文、胡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楚,被告彭佳文、胡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出于对两被告的帮扶,于2016年12月6日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周转金借款合同(充系统)》,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借期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利率为年利率9%。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无理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4263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的逾期滞纳金(从借款到期次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74元);4、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5、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佳文、胡凯答辩称,一、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韵达哲盟系统”充值的方式向我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后,在“韵达哲盟系统”中扣除人民币30000元。二、之前有还款,但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没有注明。通过我方提供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我方向原告还款人民币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周转金借款合同(充系统)》,约定如下:一、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三、原告以充值“韵达哲盟系统”的方式将借款注入两被告在“韵达哲盟系统”的专用账户,被告确认“韵达哲盟系统”专用账户充值成功后,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作为收到借款的凭证;四、借款期限从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从借款次月开始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额为【本金×(1+9%×借款月数÷12)÷借款月数】……九、违约责任为逾期每天按本金、利息之和的1‰加付滞纳金……十一、两被告逾期拒不还款,原告以诉讼方式追讨,借款方同意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韵达哲盟系统”充值的方式分三笔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款收据》,载明收到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周转金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6日还款。2017年1月14日和2017年1月15日,被告彭佳文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还款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并在2017年3月17日向该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以上事实,有《周转金借款合同(充系统)》、《借款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结合原告提供的《周转金借款合同(充系统)》、《借款收据》、被告提供的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存在争议。被告辩称,2016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韵达哲盟系统”充值的方式向我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后,在“韵达哲盟系统”中扣除人民币30000元。且辩称该事实需要原告的系统才能查到记录,其本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院行使释明权责令原告提交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今的系统充值明细表,但原告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视为原告已经从借款本金中预扣人民币3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60000元;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两被告已于2017年1月14日及15日还款人民币20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已还款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40000元。三、原告主张两被告按《周转金借款合同(充系统)》的约定以年利率9%支付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款的逾期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周转金借款合同(充系统)》约定每日1‰的逾期滞纳金过高,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主张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因有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佳文、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彭佳文、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其中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6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7年1月15日的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计算;2016年1月16日至2017年3月6日期间的利息以人民币140000元为本金计算);三、被告彭佳文、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滞纳金(以人民币1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3月7日起计至本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四、被告彭佳文、胡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1500元;五、驳回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04元,原告深圳市韵达速递有限公司承担546元,被告彭佳文、胡凯承担1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宜然(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