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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维琼与乐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维琼,乐至县人民政府,吴光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20行初15号原告:黄维琼,女,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罗宣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原告丈夫。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资阳市乐至县帅乡大道。法定代表人:彭洪,县长。委托代理人:夏洪光,系乐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龙锋,乐至县农村经济管理局局长。第三人:吴光松,男,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吴招兴,男,汉族,198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维琼诉被告乐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时,原告黄维琼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维琼撤回本案起诉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维琼撤回本案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维琼负担。审 判 长  黄 海审 判 员  戴劲松人民陪审员  查秀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