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温铁军、长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冷小伟、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铁军,长春市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冷小伟,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张忠贺,夏泽芳,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441号原告:温铁军,现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诉讼费代理人:葛家园,吉林沃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鑫盛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一匡街华泰小区3栋105号。法定代表人:王玉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影。被告:冷小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338号,97中学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肖文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未到庭)。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贺,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夏泽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江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313段。法定代表人:邹学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滑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楼。负责人:孟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原告温铁军、长春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与被告冷小伟、长春金锋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张忠贺、夏泽芳、长春金柏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柏茂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冷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春、被告温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家园、被告杨忠华、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张忠贺、被告夏泽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盛公司、被告金柏茂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909.83元,其中门诊费1988.6元+挂号费11元=1999.6元、住院医疗费11640.99元、病例复印费15元、护理费4715.04元、室内交通费和急救车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4239.2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杨忠华、夏泽芳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其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我公司交强险以及×号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部分按保险金额的比例计算赔偿,此外,因与原告同车的胡克宇也有损失,因此,应由我公司以及×号车的交强险按二人损失比例计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因×号车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张忠贺承担次要责任,我公司按照30%的95%计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作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第三者的胡克宇、温铁军、冷小伟我公司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分摊赔偿。具本各项损失合理性及数额待质证后予以确认。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夏泽芳辩称,同意金柏茂公司意见。张忠贺辩称,同意金柏茂公司意见。金柏茂汽车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本案中属于车外第三者,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于原告先行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按责任划分根据划分比例以三七为比例,我方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我方保险公司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对此30%的赔偿承担95%的赔偿责任。本案剩余5%应由实际肇事人张忠贺及本车实际车主夏泽芳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夏泽芳与我公司为承包关系,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仅对夏泽芳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待质证时予以说明。人保公司辩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次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温铁军负主要责任,张忠贺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救治,花费门诊医疗费共计1999.6元。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与原告本人姓名不相符的情况提出异议,经本院向各被告释明并核实后,医院已经将票据上姓名更正为原告冷小伟,并加盖医院医疗专用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11640.99元。人保公司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以及住院天数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天安保险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当庭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院诊断证明书中手写全休一个月字样,人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各方当事人均当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且该字样后有医生签名及盖章,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针对本次事故,原告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冷小伟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400元;冷小伟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2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计算。花费鉴定费2000元、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15元。另查明,冷小伟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忠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信。×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辉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冯志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守玉,实际驾驶人为冯志,李守玉提供顶账协议书一份,证明该车已抵给案外人张凤祥,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冯志庭审中称该车系向张凤祥借用,由于冯志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守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李守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许淑云两次住院期间不合理医疗费用为22368.00元,故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为148829.64元。急救费150元系必要合理支出,予以保护。破伤风免疫球蛋白及去痛片,原告未提供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保护。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被告抗辩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共计111天,故应保护13772.88元(124.08元/天×111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床和轮椅的费用,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并认可其使用系在原告住院期间,且未提供医生书面医嘱,无法证明系必要合理支出,不予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伤残系数酌定为72%,因此,残疾赔偿金以保护150451.47元(23217.82元/年×9年×72%)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现颅骨缺损,且年事已高,综合考量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受伤部位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关于误工费,关于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保护。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保护。鉴定费、代理费有正规发票,予以保护。复印费系实际支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太平洋保险长春中心支公司抗辩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条款应承担责任范围内,不同意承担,但并未进行举证,且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解释说明,故其抗辩不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淑云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不再另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0元);三、被告冯志赔偿原告许淑云复印费242.4元;四、驳回原告冷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