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民终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春荣、陈结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荣,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黄燕芳,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民终4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湖海,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结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雄元,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群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与梁群英系婆媳关系,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骊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与陆骊臣系母女关系,身份情况同上。一审第三人:黄燕芳。一审第三人:陈伟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明,与陈伟玲系母女关系,身份情况同上。一审第三人:张锦琼。一审第三人:何佩财。一审第三人:禤业挺。上诉人李春荣因与被上诉人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一审第三人黄燕芳、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403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共同偿还所欠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陆骊臣、梁群英在继承陆雄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都是由上诉人出借给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上诉人没有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也没有与第三人商量共同借款;二、上诉人不认识何佩财、禤业挺、黄金碧、李永金,也与其没有往来,更没有把借款汇给他们,也没有收过他们的利息,上诉人与何佩财、禤业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以黄燕芳的名义出借给何佩财、担保人禤业挺的111万元的借据是虚假的,黄燕芳没有见过该借条,也没有黄燕芳或被上诉人汇款给何佩财的凭证,且借条原件是由被上诉人提交,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以月利率3%向上诉人借款,再把借款按月利率5%转借给他人;三、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败诉责任;四、上诉人就是借款给陈结明的,借款也是转给陈结明。被上诉人陈结明、陆骊臣、梁群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黄燕芳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一审第三人陈伟玲、张锦琼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陈结明的意见。一审第三人何佩财、禤业挺没有答辩。李春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44.4元给原告,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万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共计24个月,按每月2%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陆骊臣、梁群英在继承陆雄伟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李春荣与被告陈结明系好友关系。原告李春荣与被告陈结明多次共同集资出借款项给他人。1、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5月27日分别转款2万元给被告陈结明,再由陈结明出资4万元、案外人骆焯玲出资2万元,组成10万元后共同出借给案外人李锦雄,陈结明将上述10万元借款于2010年5月27日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李锦雄。该笔借款,双方于2011年8月15日结算完毕,原告在被告陈结明记账的《原始记录1》上签字注明“该笔肆万元本息结清李春荣2011年8月15日”。2、2010年7月27日李春荣转款2万元给被告陈结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李春荣通过案外人戴德球转款1万元给被告陈结明。2010年8月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农清秀转款1万元给被告陈结明。被告陈结明将上述原告的4万元,及其个人出资的12万元、案外人黄超英出资的3万元、陈伟玲出资的6万元合计25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李永金。被告陈结明于2010年8月27日将上述款项合计25万元转账支付给案外人李永金。被告陈结明在其记账的《原始记录3》中对出资的款项予以注明:“借款人李永金,借款期限2010年8月27日-2010年12月26日。于12.30口头同意可借至春节即2011.2.28。出借人李春荣肆万……2011.7.51万2011.9.83万”。3、2010年11月30日,原告转款6万元给被告陈结明。被告陈结明将该笔6万元款项连同其个人出资的4万元合计10万元于同日转款出借给案外人黄金碧。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6月13日转款6万元给原告李春荣,双方于2011年7月2日结算完毕,原告在被告陈结明记账的《原始记录2》上签字注明“已结清陆万元款项的本息李春荣2011年7月2日”。4、2011年1月20日,原告转款3万元给陈结明。被告陈结明将该笔3万元款项连同其个人出资的1万元、案外人陈结雄出资的5万元、第三人陈伟玲出资的1万元合计1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黄金碧。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5月11日转款3万元给原告李春荣,双方于2011年5月21日结算完毕,原告在被告陈结明记账的《原始记录5》上签字注明“收回叁万元本金利息结清李春荣2011年5月21日”。5、2011年2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出借1万元给被告陈结明。2011年3月31日,被告陈结明偿还该笔借款1万元给原告。被告陈结明在其记账的《原始记录4》中注明“2011年2月19日借李春荣壹万元正,用于给华府房款”原告李春荣在被告标准的上述字迹下方签名注明“收到壹万元结清本息李春荣”。6、2011年6月29日原告李春荣通过银行分别转款5万元及10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用于二人合资共同出借25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其中,陈结明个人出资部分为10万元)。陈结明于2011年7月4日转款23.75万元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其主张另外的1.25万元通过现金支付。被告主张该笔出借25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由禤业挺作为担保人,通过禤业挺再支付给何佩财。7、2011年7月29日,原告转款5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用于李春荣出借5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陈结明于同日转款5万元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出借5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由禤业挺作为担保人,通过禤业挺再支付给何佩财。8、2011年8月14日,原告转款5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用于二人合资共同出借15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其中,陈结明个人出资部分为10万元)。陈结明于2011年8月16日转款15万元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被告主张该笔出借15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由禤业挺作为担保人,通过禤业挺再支付给何佩财。9、2011年9月20日,原告转款10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第三人黄燕芳转款10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陈结明于同日将其账户内的21万元款项转账至第三人禤业挺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上述21万元款项用于三人合资共同出借21万元给何佩财的借款(其中,陈结明个人出资部分为1万元),禤业挺作为担保人,通过禤业挺再支付给何佩财。10、2011年11月17日,原告转款8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借款属于第三人张锦琼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11月18日将该笔款项转账至案外人陈光庆的账户。2012年1月18日陈光庆通过银行账户转款5万元给原告、2012年4月20日第三人张锦琼通过银行账户转款3.9万元至原告李春荣账户。此外,案外人陈光庆于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转款2400元至原告李春荣的账户。第三人张锦琼于2012年2月19日、3月20日分别转款900元至原告李春荣的账户。第三人张锦琼对于上述原告转款至被告陈结明处的8万元借款系属于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对于第三人张锦琼于2012年4月20日转款的3.9万元,第三人张锦琼表示其中的3万元属于偿还的本金部分,900元属于利息,另外的8100元属于误转并且已经得到原告的现金退款。另查,从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中反映出,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现金支取8100元。11、2012年3月30日、3月31日第三人张锦琼分别转款5万元给原告李春荣,原告李春荣主张该笔10万元款项属于被告陈结明偿还借款的款项。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借款属于第三人张锦琼受让原告的债权。第三人张锦琼同意被告陈结明的意见。除上述款项外,被告陈结明于2010年10月1日、10月30日、11月27日分别转款1200元、1200元、1200元至原告的账户。原告主张上述几笔款项为被告陈结明支付的利息,被告陈结明主张为共同集资出借给李永金后,由李永金支付的利息(原告出资4万元,按月息3%计付)。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5月1日转款5400元至原告李春荣账户。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被告陈结明支付的利息,被告陈结明主张为共同集资出借给黄金碧后,由黄金碧支付的利息(原告出资6万元,按月息3%计付)。被告陈结明于2011年1月4日转款4200元给原告李春荣,被告陈结明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出借给李永金与黄金碧后原告所得的利息。被告陈结明分别于2011年11月7日、12月12日、2012年1月10日、2012年2月14日分别转款10500元至原告李春荣账户。原告主张上述几笔款项为被告陈结明支付的利息,被告陈结明主张为共同集资出借给何佩财后,由何佩财支付的利息(原告出资35万元,按月息3%计付)。此外,被告陈结明分别于2011年5月1日、2011年6月1日、2012年7月3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9月5日、2012年11月28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7月1日分别转款1590元、4500元、2700元、6900元、8400元、3235元、6000元、1000元至原告李春荣的账户。2015年3月20日被告陈结明分别转款200元给原告李春荣及第三人黄燕芳,并附言“圈老师还款”。原告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被告陈结明偿还的利息。被告陈结明则主张上述款项均属于共同出借给他人后实际借款人给付的利息。庭审中,被告陈结明向该院出借落款为何佩财、禤业挺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言明“因何佩财先生向黄燕芳借用人民币共壹佰壹拾万元正(小写¥1110000元)到期未能归还,需续借一个月,保证借款用于合法经营,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前还清。并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结明与陆雄伟系夫妻关系,陈结明与陆雄伟共同生育了一女儿即被告陆骊臣。被告梁群英与陆雄伟系母子关系。陆雄伟于2015年8月12日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春荣与被告陈结明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陈结明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而被告陈结明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为共同集资出借借款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为此被告陈结明向该院提供银行账户记录、及李春荣签名的《原始记录》等予以证实。1、对于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5月27日合计转款的4万元,被告陈结明提供了其转款给李锦雄的转款凭证及原告签名的《原始记录1》予以证实该两笔款项实际上的借款人是李锦雄;2、原告李春荣于2010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7日由其或通过案外人转款给被告陈结明的4万元,被告陈结明提供了其转款25万元给李永金的依据,且该笔款项对出资人情况的记载亦与被告陈结明提供的《原始记录3》上的记载情况一致,二者之间是相互印证的;3、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转款的6万元,被告陈结明提供了其转款10万元给案外人黄金碧的依据,该笔款项于被告陈结明提供的《原始记录2》的记载是一致的,且原告亦在该《原始记录2》上签名。被告陈结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该6万元属于原告与被告陈结明共同集资出借给黄金碧;4、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转款3万元给被告陈结明。被告陈结明提供了其于2011年5月11日转款3万元给原告的转账记录及有原告签名的《原始记录5》,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与被告陈结明就上述3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5、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转款8万元至被告陈结明的账户。被告陈结明于次日便将该8万元款项转款至第三人张锦琼的丈夫陈光庆的账户。而陈光庆、张锦琼亦于2012年1月18日、4月20日将上述8万元转款给原告,且从原告自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中亦反映出张锦琼陈光庆多次合计转款了6600元的款项给原告,该6600元中的两笔2400元与第三人陈述按月息3%支付利息一致(本金为8万元),三笔900元的款项亦与第三人张锦琼在偿还5万元后在剩余本金3万元应给付的利息一致。再者,第三人张锦琼陈述于2012年4月20日转款的39000元中的9000元属于误转,实际转款额为利息900元,且事后得到原告的退回,第三人张锦琼的陈述亦与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中于2012年4月24日现金支取8100元一致。故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与被告陈结明就上述8万元不存在借贷关系;6、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2011年7月29日、2011年8月14日、2011年9月20日分别转款15万元、5万元、5万元、10万元至被告陈结明账户。被告陈结明虽未能提供该款项属于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张锦琼、黄燕芳、陈伟玲共同集资出借给何佩财的直接证据,但被告陈结明提供了银行转款记录证实其已经将上述款项转款给第三人禤业挺、何佩财的依据,再结合第三人张锦琼的陈述及被告陈结明提供的何佩财、禤业挺出具的借条原件(该借条上记载借款人为第三人“黄燕芳”)、以及被告陈结明于2015年3月20日被分别转款200元给原告及第三人黄燕芳时的附言“圈老师还款”,上述证据可印证各方共同集资出借借款的情况。原告及第三人黄燕芳辩称不认识“圈老师”及第三人黄燕芳辩称不清楚为何借条原件上记载其名字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陈结明向该院提交了其与原告自2010年起多次共同集资出借款项给他人的证据。在此情况下,原告尚应就其与被告陈结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与被告陈结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为此应由原告李春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该院对其请求被告陈结明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于2011年2月19日转款1万元给被告陈结明,被告陈结明对该笔款项属于其个人借款无异议,并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原始记录4》证实该笔款项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故被告陈结明所欠原告李春荣1万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结明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梁群英与被告陆骊臣在继承陆雄伟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此外,第三人张锦琼主张确认其集资出借借款的份额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张锦琼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荣对被告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春荣向法庭提交了1、《借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2010年8月27日前通过银行转款给其的款项,均为其代她的朋友向上诉人的借款,责任由其承担的事实,且利息是按每月的实际借款额由陈结明支付;2、《协议书》,拟证明2011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与何佩财、禤业挺等人曾达成一份协议,达成如下约定的事实,出借人是陈结明,而不是其他人,更不是共同借款,由于何佩财没能依约还款给被上诉人,同意将泰和嘉园商品房E区48号的房屋以物抵债给被上诉人等事实;3、《委托书》,拟证明被上诉人是何佩财的唯一债权人,所以她才有权于2012年5月3日,委托陈俊去向何佩财收回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认可证据《借条》的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借款已经还清,其与本案无关,但《借条》反证了陈结明与上诉人李春荣是没有借贷关系的,若有借贷关系,其肯定出具借条给李春荣;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是集中在陈结明处,后转给何佩财,《协议书》是由陈结明代表大家签的,但不能证明陈结明借上诉人的钱,对于《委托书》,陈结明是代表大家委托陈俊追款,追回来的款是大家分的。一审第三人黄燕芳同意上诉人李春荣的意见。一审第三人陈伟玲、张锦琼同意陈结明的质证意见。一审第三人何佩财、禤业挺没有质证。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由于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春荣提供了其向陈结明的转款凭证拟证明其与陈结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供借条、借据等相关材料予以进一步佐证。陈结明为反驳李春荣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其是与李春荣共同出资借款给他人的主张,并提供了银行流水、黄金碧向陈结明及李春荣借款的借条、贷款结息表(一)、《原始记录1》、《原始记录2》、《原始记录3》、《原始记录4》、《原始记录5》等证据证明其与李春荣不存在借贷关系,其中李春荣均在《原始记录1》、《原始记录2》、《原始记录5》签字确认本息结清的情况,李春荣、张锦琼等人亦在贷款结息表(一)签字确认,李春荣、黄燕芳、张锦琼也认为贷款结息表(一)中所载明的关于各自的存入、结息内容是正确的,均可以相互印证陈结明和李春荣等人共同凑钱出借借款给他人的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春荣对陈结明、梁群英、陆骊臣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春荣主张一审判决将没有关系的第三人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人与何佩财、禤业挺、黄金碧、李永金没有借贷关系,借款人为何佩财的111万元借据是虚假的,一审判决违背证据规则做出错误判决,本院认为黄燕芳、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追加黄燕芳、陈伟玲、张锦琼、何佩财、禤业挺作为第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春荣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借款人为何佩财的111万元借据是虚假的,且陈结明已就其与李春荣是共同出资借款给他人,其与黄燕芳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进行了举证,故李春荣仍需就其与陈结明存在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李春荣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李春荣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春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李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松贤审判员 林 远审判员 刘创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