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8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8民初371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大厂县河西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772775359E。负责人尹兴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涿鹿县隆伏寺大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745405766G。负责人李春湘,总经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给付被告1月份液氨预付款50000元、1月2日给付液氨预付款776628.49元,但被告因货源不足至今未能交货,并不退还原告给付的预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货款731223.1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买卖关系,交易习惯为先付款后交货,原告于2016年1月1日给付被告1月份液氨预付款50000元、1月2日给付液氨预付款776628.49元。北京中鲁恒昌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将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其货款110795.44元转让给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上面核对被告共计欠款原告731223.10元,被告已盖章认可,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盖有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两份,北京中鲁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对账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液氨关系,原告向被告预交货款后,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的对账函上盖章认可欠原告货款620427.66元的事实及北京中鲁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将债权110795.44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故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31223.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对账函上欠款金额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31223.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的被告所欠货款620427.66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为准,原告受让的北京中鲁恒昌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权110795.44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对账函记载的时间即2017年5月11日为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标准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20427.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2月15日开始起算,以620427.6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10795.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5月11日开始起算,以110795.44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556元,由被告河北天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员 李庆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敬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