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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崔松跃与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临颍县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松跃,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临颍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22民初667号原告:崔松跃,男,汉族,196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芳,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马新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付伟,公司职员。被告:临颍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南省临颍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登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男,汉族,1973年12月4日,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崔松跃与被告临颍县金鑫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临颍县交通运输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松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非法建筑物;2、赔偿非法侵占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称: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非法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建造房屋九间用作农村客运站,并未经原告允许对外出租,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诿,致使原告长期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松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耀华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晁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