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国祥与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祥,冯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314号原告:陈国祥,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冯娟,女,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陈国祥与被告冯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冯娟归还原告借款85227.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向被告转账2000元、5000元、25000元、100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6年3月20日,原告以承兑汇票形式交付被告33227.38元,上述款项合计85227.38元。原告陈述,其经被告要求出借上述款项后,经多次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以初步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款项,且鉴于双方并未就还款日期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受偿相应借款本金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祥借款本金85227.3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193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