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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申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永平、李有福与被申请人裴发周排除妨害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平,李有福,裴发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民申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平,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有福,男,1941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裴发周,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李永平、李有福因与被申请人裴发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陕05民终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永平、李有福申请再审称:华县人民法院(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和渭南中院(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原审据此认定薛安民将房屋出卖给下庙行政村和房宅基地登记在下庙行政村名下也是错误的;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村内空庄基批复》存在伪造的嫌疑。主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情形,应提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函支持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民事裁定书和(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253号函系薛安民与华县下庙行政村一组、裴发周返还财产一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件,均不属于薛安民与华县下庙行政村一组、裴发周返还财产一案的生效判决,不能否定该案生效判决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华县人民法院(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和渭南中院(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原审据此认定薛安民将房屋出卖给下庙行政村和房宅基地登记在下庙行政村名下也错误的理由,(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和(2002)渭中法民一终字第519号民事判决书均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在效力未被否定的前提下,原审应当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申请人该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村内空庄基批复》存在伪造嫌疑的理由,经查,再审申请人李永平曾于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批复中华县土地局下庙土管所的印章申请鉴定,但因其对华州区人民法院从土管所调取的鉴材不认可,坚持要求以其本人提供的鉴材进行鉴定,最终鉴定未能进行,其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伪造的事实,且该《村内空庄基批复》与华县人民法院(1998)华民初字第8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华县土地局下庙土管所的《证明》所载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故其关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情形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提起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平、李有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 翎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左继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妮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