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谢碧琼诉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刘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碧琼,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王兴银,刘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061号原告:谢碧琼,女,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明月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颖春,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兴银,男,汉族,生于1950年1月30日。被告:刘明英,女,汉族,生于1951年6月9日。原告谢碧琼与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王兴银、刘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碧琼、被告银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英、王兴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碧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被告王兴银、刘明英找到原告洽谈,将上年度原告借给被告银盛公司的借款用做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周转。同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3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系共同借款,其未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银盛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不应当支付。被告刘明英、王兴银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谢碧琼向被告王兴银帐户转款1000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银盛公司、被告王兴银、被告刘明英共同向原告谢碧琼出具借款凭证三张,借款金额均为3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以上原告、被告银盛公司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兴银提供了借款,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借款期间已经届满,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6月5日起的借期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已经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对利息、逾期利息已经进行了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英、王兴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碧琼借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为标准,从2016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碧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四川银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刘明英、王兴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