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3、张4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3,张4,夏某3,夏某4,夏某5,文某某,吴某2,夏某6,魏某某,吴某3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69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3,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张4,男,199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夏某3,男,198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夏某4,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某5(曾用名夏志兴)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西省新建县长堎镇长富大道***号**栋*单元***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人吴某2,男,199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夏某6,男,199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荆门市。被告人吴某3(曾用名吴明宏),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7]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3、张4、夏某3、夏某4、夏某5、文某某、吴某2、夏某6、魏某某、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3、张4、夏某3、夏某4、夏某5、文某某、吴某2、夏某6、魏某某、吴某3及辩护人顾鹤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3、张4、夏某3、夏某4、夏某5、文某某、吴某2、夏某6、魏某某、吴某3等人至本区西渡街道连城一号商场东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吴1、崔某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无故对吴1、崔某某等人追逐拦截、随意殴打,并致吴1、崔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崔某某、吴1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3、夏某3、夏某4、文某某于2017年3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4于2017年4月14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某某、吴某3于2017年4月2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3、张4、夏某3、夏某4、夏某5、文某某、吴某2、夏某6、魏某某、吴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吴1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夏某1、张某1、夏某2、张某2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3、张4、夏某3、夏某4、夏某5、文某某、吴某2、夏某6、魏某某、吴某3因琐事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3、夏某3、夏某4、文某某、张4、魏某某、吴某3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5、吴某2、夏某6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述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二、被告人张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三、被告人夏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四、被告人夏某4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五、被告人夏某5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六、被告人文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七、被告人吴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八、被告人夏某6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吴某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夏某6、魏某某、吴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员 吴耀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