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杨凤与方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方华,赵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39号原告:杨凤,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方华,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赵彬,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原告杨凤与被告方华、赵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被告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凤诉称,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2月1日,被告方华、赵彬因经营鑫万和食品有限公司(原赵家酸菜厂)分两次向原告处借款合计6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5000元,(50000元×2%×15个月=15000元,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共计65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10000元×2%×15个月=3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本息合计13000元,以上本息合计78000元;(三)2017年5月1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方华未作答辩。被告赵彬答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方华、赵彬向原告杨凤借款50000元,2016年2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均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原告杨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借据两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赵彬质证认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凤递交的借据两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华、赵彬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华、赵彬在原告杨凤处借款并为原告杨凤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方华、赵彬应依法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杨凤主张被告方华、赵彬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杨凤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方华、赵彬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杨凤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元【15000元(50000元×2%×15个月,2016年1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3000元(10000元×2%×15个月,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5月2日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方华、赵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萌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