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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8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周永琴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琴,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509号原告:周永琴,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宏旭路207号瑞海新城底商207号。负责人:王建忠,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男,该行工作人员。原告周永琴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及被告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会杰、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永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设银行向周永琴赔偿存款损失40428元,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周永琴支付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建设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周永琴在建设银行办理卡号×××的龙卡通(储蓄卡)银行卡。2017年1月25日至26日期间,上述银行卡在周永琴手中,且本人并未离开北京,但该卡中的存款却在福建省被他人通过ATM机盗取了40428元。因建设银行未尽到法定义务,故提起本案诉讼。建设银行辩称,不同意周永琴的诉讼请求。1.银行卡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周永琴无证据证明建设银行在本案所涉取款交易中存在过错。2.涉案ATM机取款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此系办卡协议中的明确约定。3.周永琴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目前尚未侦破,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存在以及是否系伪卡盗取。4.实施盗刷行为的直接赔偿主体应当是犯罪行为人而非银行,如果简单地判令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将会主张犯罪行为且损害银行合法权益,有悖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永琴在建设银行办理卡号×××的龙卡通(储蓄卡)银行卡。2016年1月26日零点前后,该卡在福建省通过ATM机发生了14笔共计40428元的取款交易。周永琴在2016年1月26日1时许前往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报警,并当场提交了银行卡。公安部门于2017年2月1日决定对周永琴银行卡被盗刷案立案侦查。诉讼中,建设银行陈述涉案款项必须银行卡和密码同时匹配才能取走,他人可以通过取得磁条信息制作伪卡。本院认为,在周永琴持有银行卡和密码且未离开北京的情况下,涉案银行卡在福建省通过ATM机发生了多笔取款交易,应认定为伪卡盗刷。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永琴是否有权要求建设银行支付被盗刷的款项及利息。首先,周永琴与建设银行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以存款法律关系为核心的混合契约。在存款关系中,货币所有权随着占有的转移而转移,持卡人将款项存入银行账户后,其失去货币所有权,所享有的系针对银行的债权,该债权金额表现为银行卡余额。由于借记卡余额仅仅是体现持卡人债权金额的方式,所以他人盗刷行为虽然在结果上导致持卡人余额减少,但所侵害的系发卡行而非持卡人的货币所有权。借记卡余额体现了发卡行认可的、持卡人享有的债权金额,发卡行因盗刷行为减少卡内余额的事实,系以具体行为表明其不再认可持卡人的债权金额,亦不同意按照原卡内金额履行合同义务,因此构成违约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合同法规定违约责任实行严格责任,只要周永琴举证证明建设银行存在违约行为,即完成举证责任。建设银行辩称周永琴无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取款交易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周永琴要求建设银行支付盗刷款项40428及相应利息,系要求建设银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再次,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若周永琴对建设银行的违约行为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建设银行责任。对于是否存在过失相抵情形,建设银行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伪卡盗刷,建设银行未举证证明周永琴对此存在过错,故建设银行无法依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最后,导致本案纠纷的核心事实系伪卡盗刷,即建设银行将款项支付给伪卡持有人而非周永琴本人或其授权取款人。建设银行辩称,涉案ATM机取款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密码的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行为。该抗辩意见的目的是主张建设银行对伪卡盗刷人的给付视为对周永琴的给付。本院认为,一方面,周永琴在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后,由银行发给银行卡,该银行卡具有特定性。按照合同应有之意,只有在密码和该特定银行卡匹配的情况下的取款行为才能视为周永琴本人的行为。伪卡盗刷中所使用的银行卡并非周永琴从建设银行所取得的银行卡,建设银行在银行卡非原始银行卡的情况下即放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伪卡盗刷人通过伪造银行卡取款的行为,难以参照适用法律规定上述表见代理,因为银行作为发卡人应当确保有技术能力识别出伪卡,如果将持伪卡取款认定为银行“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则将风险完全转移至持卡人,有悖于公平原则。综上,建设银行对伪卡持有人的放款行为不能视为对周永琴履行了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伪卡盗刷行为侵犯了建设银行的财产权,周永琴对伪卡盗刷不存在过错,建设银行的放款行为亦不能认定对周永琴的给付行为。建设银行在伪卡盗刷发生后,减少周永琴银行卡内余额并拒绝支付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周永琴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永琴给付40428元及利息(以404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红门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源: